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俊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71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蘇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俊良固坦承有持 林文聰 所交付之首飾等物向祥赫珠寶銀樓變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林文聰欠伊錢,伊向林文聰索討時,林文聰持上開首飾要伊幫忙處理,伊當時只是懷疑,並不確定上開首飾係林文聰所竊得之贓物,伊並沒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證人林文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知悉系爭首飾之來源為竊取所得,並指稱被告與其係共同前往犯案地點等語(參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其於因竊取本案首飾犯行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85號案件中(林文聰於該案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於被告因涉嫌共同竊取本案首飾之上開法院
98年度易字第823號案件審理中所述相符。姑且不論被告是否與證人林文聰共同為竊盜犯行,被告於上開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3號案件及其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案件審理中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當時有與證人林文聰一同至遭竊地點樓下(參見本院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3號卷第28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卷第20頁)。按被告稱證人林文聰欠伊三萬八千元,伊一再追討,而該批首飾變賣得款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卷第19頁背面及卷附金飾買入登記簿),則證人林文聰既然原先無法償還三萬八千元之債務,又怎會到了行竊地點突然可以提供被告該批可變賣達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之首飾?若該批首飾確為證人林文聰合法取得,則證人林文聰自行持向銀樓變賣即可,被告頂多在旁陪同,又何須被告出面以其名義代為變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法官問:你當時到底知不知道他的金飾是偷來的贓物?)我當時只是懷疑並沒有百分之百的確定。……(法官問:如果他早就有這些東西的話,他何必去偷?)那是後來我去找他,他說他有些東西要還我,他本來要拿金飾還我,我不敢要。」等語(參見本院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當時至少已經懷疑證人林文聰所交付之該批首飾係竊取所得,還一度不敢要甚明,則在證人林文聰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批首飾確為其合法取得之情形下,被告既知悉可能為贓物,本即不應加以收受變賣。
(二)再者,被告前於其所涉共同竊取本案首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3號案件審理中業已明確供稱:「當天是因為林文聰欠我錢,我逼他要還錢逼得很緊,他帶著我四處逛,到了臺北市一處地方,要我在樓下等,我等了很久,我就上樓去查看,結果發現林文聰是在竊取頂樓的財物,我有告訴林文聰他所做的事情與我無關,後來我就趕快離開了。……(法官問:你幫林文聰典當第一、二次東西時,是否知道東西是林文聰偷來的?)是,我知道是林文聰當天在頂樓偷來的,但因為是他欠我錢,我想要把錢拿回去,才會這樣幫他。」等語(參見該案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於該案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亦供稱:「(法官問:林文聰交給你上開金飾,你知道是偷來的?)我知道。(法官問:他偷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我在下面等,我等了二、三十分鐘就上去看,看到他在六樓住處行跡詭異,一看就知道有問題,因為他在偷東西,我就知道這個人不能交,我就趕快走。……我知道他交給我賣的東西是林文聰在頂樓處所偷來的東西。」、「他(按指林文聰)欠我錢,說要還我,帶我去那裡,叫我等,我等了很久,上去看他,看到他在行竊,然後我掉頭就走。……因為他欠我錢,如果我不幫他賣,他會去換毒品,我一毛錢也沒有,我承認贓物罪。」等語(參見該案卷第20頁、第26頁背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顯然當時不僅懷疑而已,而是確知證人林文聰竊取該批首飾,但因其亟需錢用而急於向證人林文聰索回債務,故仍向證人林文聰收受後持往銀樓變賣,得款除分給證人林文聰外,餘款並供被告自行花用,是被告於向證人林文聰收受該批首飾時,已然知悉為贓物而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又稱其係因當時生病沒有工作,急需錢用所以受到證證人林文聰之引誘云云,然其既知該批首飾為證人林文聰竊得之贓物,當知該批首飾應屬失主之財產,其收受贓物後加以變賣,將使失主難以追回失物,且證人林文聰積欠被告債務,乃為證人林文聰個人之問題,與失主無關,豈可任憑證人林文聰竊取他人財物後用以償還債務?被告又豈能因一己之私,漠視失主之權利而收受該批贓物後加以變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甚為明確。
(四)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前科,且甫因竊盜等案件,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8月31日),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為圖不法利益,任意收受林文聰所竊之贓物,並持以變賣,造成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損失,實有可議,惟念其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非少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非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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