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人 連敏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連敏旭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需扶養二名子女,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接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因聲請人表明欲逕行聲請更生程序,而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滙豐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依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實質共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無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聲請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係聲請人之自由,且聲請人透過更生程序早日解脫債務之實體利益,為立法意旨所保障。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就聲請人本人必要基本生活費用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
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且此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因之,應以上開1079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之金額;至於扶養費部分,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即係以每人每月為6417元為計算始為基準,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平均約15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
泰人壽公司薪資明細單影本、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堪已認定,是評估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所構成之清償能力,聲請人現年41歲、需扶養廖○○(95年生)、廖○○(00年生)二名子女、名下有投資2000元等情觀之,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廖○○、廖○○、廖○○97年度及98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則以聲請人平均月入僅15000元、配偶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之情,扣除維持其本人及受扶養人等基本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餘額顯屬有限,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其總債務高達0000000元,復無其他資產,則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足見聲請人目前並無完全清償債務能力之可能。則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前述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7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退還聲請人。另查聲請人有保單解約金共99482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檢附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表一紙在卷可證,聲請人皆應列入更生清償方案之考量,並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於衡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98條第2項之
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債務人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列入清算財團、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故請慎提出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