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邱義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以99年度簡字第501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邱義妹與 邱招英 為姊妹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唐邱義妹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之嘉穗公園內巧遇邱招英,因邱招英表示希望唐邱義妹分擔部分父母債務而發生爭執,詎唐邱義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邱招英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邱招英之右臉頰,再手持雨傘擊打邱招英之右前胸、背部,致邱招英受有右臉頰及右前胸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邱招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邱義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邱招英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打伊,告訴人因為傷害伊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是因為被伊告傷害不甘心才反告伊,告訴人身上的傷伊不知道是怎麼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招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和被告都
有運動習慣,當時我們在公園相遇,因為父母的債務問題我房子被查封,我遇到被告就跟她說有關的款項要她付一些,被告當時右手就揮拳揮到我的臉頰,又用傘戳我的右胸口,我當時也有拿傘,她打我時我的傘就掉在地上,我要彎下腰去撿,她就拿傘打我的背後,我把傘拿起來後被告要搶我手上的傘,在互拉的時候我有不小心打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又告訴人於事發後即當日上午8時30分許旋即至誠泰醫院就診,確實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血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亦有誠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詞指稱被告出手毆打之方式,與其受傷部位完全符合,且告訴人與被告為姐妹近親,並無深仇大恨,應無干冒誣告及偽證罪責構陷被告之情,應認告訴人之證詞於情理相合,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另辯稱:如係被告毆打告訴人,為何告訴人要拜託
伊的兒媳婦幫告訴人求情,且願意在伊對告訴人的民事求償中和解並賠償伊1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亦因當日與本案被告發生爭執拉扯致本案被告受傷,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68號判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係因互毆致彼此成傷。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酌參。是2人即均應負起傷害罪責,縱告訴人確有託人向被告求情且於被告所提起之民事求償中賠償,亦僅可佐證告訴人承認伊確實有對被告為傷害行為並尋求被告之原諒,惟無從以告訴人有對被告為傷害行為而可推論被告未傷害告訴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進行測謊,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
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案發時間迄今已近1年,被告、告訴人對本件案發至今所產生之心理變化,已因時間久遠而影響測謊之正確性,況本院綜核全案證卷已足資認定被告犯行,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因認並無再對之實施測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業據該2人供述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