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豐簡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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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豐簡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豐簡上字第9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99年10月18日99年度豐簡字第6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蘇栩容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雖係接續犯,然原審未審酌被告係多次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足見被告惡性非輕,且被告曾因犯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然失之輕縱,難收儆戒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蕭一弘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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