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勝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99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勝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勝弘前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就殘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女友 黃淑華 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之六號七樓之二住處樓下之騎樓處,與黃淑華商議事情時,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毆打黃淑華前額一下,致黃淑華受有前額皮下血腫約四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鄭勝弘事後心有未甘,又於翌日(三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一七五二—EU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淑華上址中山路住處外等待,旋於當日上午九時許,鄭勝弘發現黃淑華與友人阮 呂桂 自住處外出,行至中山路鄰近新北投公園之路段之際,即基於恐嚇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反覆、輪流急踩其小客車之油門、煞車,使小客車蠢蠢欲動,以此方式,作勢欲駕車衝撞黃淑華、 阮呂桂 ,黃淑華因此受驚報警,嗣經警員 蘇唐儀謝承學李沛珊 到場攔查鄭勝弘,並示意黃淑華二人先行離開後,鄭勝弘仍不滿足,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追蹤黃淑華二人至阮呂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外,再出言向黃淑華、阮呂桂恫稱:「躲到哪裡都沒用,我不會放過妳們」云云,而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黃淑華、阮呂桂,使黃淑華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
三、案經黃淑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黃淑華前揭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證人黃淑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性質上雖同屬前述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亦同意引用為證據,是依相同理由,該診斷證明書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阮呂桂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採證過程尚未完備,惟證人阮呂桂在偵查中已依法具結,所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事後並再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交互詰問,前述採證瑕疵已然補正,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鄭勝弘固坦承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在證人黃淑○○○區○○路住處騎樓下,出手毆打證人黃淑華,復於翌日(三月二十四日)上午,駕車至證人黃淑華中山路住處外,欲尋找證人黃淑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三月二十三日當天晚上,是證人黃淑華先出手打伊,伊才回手打證人黃淑華,至於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伊雖有開車到中山路找證人黃淑華,但證人黃淑華、阮呂桂看到伊就跑,又打電話叫警察把伊趕走,伊就離開,並沒有開車要衝撞黃淑華、阮呂桂,當天也沒有再追去永興路找證人黃淑華、阮呂桂云云。
(一)傷害部分:1被告如何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在證人黃淑○○
○區○○路住處樓下,出手毆打黃淑華前額一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黃淑華於警詢中證述被毆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與證人即警員 簡志浩 到庭證稱略以:伊當天晚上有到現場處理,被告與證人黃淑華都在樓下,證人黃淑華在哭,額頭有傷,被告在阻擋證人黃淑華,不讓她離開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亦屬相符,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側錄之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該次雖未直接錄得被告毆打證人黃淑華之畫面,惟仍攝得被告在案發時攔阻、逼近證人黃淑華,及證人黃淑華手按自己左額等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翻拍上揭錄影光碟之照片各一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一二頁),亦可佐證被告前述自白,並非子虛,又證人黃淑華因此受有前額皮下血腫約四乘三公分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考(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是證人黃淑華先出手打伊,伊才還手云云,與前述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不符,且別無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1證人黃淑華到庭證稱:「(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在中山路
那邊追撞我,但沒有撞到,是用緊急煞車的方式,當時我與阮呂桂在一起,我跑到中山路對面的公園,阮呂桂護著我,被告就開始用手推阮呂桂,我站在阮呂桂的後面,阮呂桂拉著我跑,被告在公園處辱罵我、恐嚇威脅我,我看情況不對,就跑到對面的7—11去,我就報警,被告就在7—11外面巡我,看我有沒有進去,後來警察到了,第一個到的是一個胖胖的警察,年紀比較大,我從7—11出來,他先站在我旁邊,同時被告他在對面車子裡面發動引擎,車子有動一下又緊急煞車,後又動一下,胖警察跟我們說叫我先走,我跟阮呂桂就站在該名警察旁邊,後來在斜對面我看到有二名警察,‧‧‧胖警察就跟我說你們先走,我跟阮呂桂騎摩托車繞了一個山到永興路,接著是永興路發生的事,那裡的巷子很小,車子沒有辦法進去,但被告已經站在那裡,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這麼快就到,我就把門關起來,把阮呂桂留在外面,我很害怕,被告在外面就講一些恐嚇的言語」等語(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證人阮呂桂到庭證稱:「‧‧‧隔天(按:即三月二十四日)早上,我跟黃淑華要去黃淑華家裡拿東西,東西整理完下來後就遇到被告,他開車很急很急要撞我們,我們被被告嚇到,就跑到新北投公園內,被告就推我,我不理他,我們就慢慢移出來,跑到北投中山路新北投公園對面7—11報警,警察有來,被告一直鬧,我們要走,被告不願意放過我們,一直作勢要撞我們,警察就通知同事來支援,警察將被告擋住後,我們就趕快走,我們騎摩托車到我家門口之後,沒想到被告也到了,被告一直講一些有的沒有的,那時候黃淑華已經進我家,被告一直跟我說要我不要挺黃淑華,不然會有不好的結果,後來被告陸陸續續有傳很多的簡訊給我。‧‧‧(問:你當時有跟檢察官說被告有說躲到哪裡或你家都沒用,我不會放過黃淑華的,這是否是被告說的)沒錯,這是被告在我家門前講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再者,證人即警員蘇唐儀到庭證稱:「當天值班接獲報案,說有男女糾紛,剛開始好像地址報錯,我去的時候,是經由附近的民眾告訴我們是在7—11附近,我們到的時候發現有二個女子,被告及黃淑華均有在場,類似有在吵架,我們過去瞭解,請他們二位出示證件,被告的口氣比較不好,不過也有出示證件,後來黃淑華說被告要找她麻煩,請我們幫忙,黃淑華希望我們先留置被告,因為被告一直在騷擾她,也有要開車衝撞她,我有請黃淑華提出被衝撞的證據,黃淑華只說她當下想要離開被告,請我們幫忙,後來我們就利用盤查被告的身分時,請黃淑華先離開,被告一看到黃淑華離開,就不管我們,就開車往二位小姐離開的方向加速前進,當時我有作一個攔阻的動作,但是因為被告車速太快,所以沒有辦法攔阻」等語(本院卷第二七二頁反面),證人即警員謝承學到庭證稱:「那天一開始是通報有打架、車禍案件,我們先去中山路十二號,後來被叫回來說地址在泉源路十二號,詳細情形我已經記不清楚,當天是有發現被告在那邊,我就上前盤查,當時好像黃淑華也有在場,黃淑華說被告有意圖傷害她,但我們沒有發現傷害情形,所以我就核對被告身分,並且登記,過濾被告有無前科資料或嫌疑人資料,被告因為一直很急著要離開,所以我就讓被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反面),證人蘇唐儀、謝承學所述,亦均可佐證證人黃淑華、 阮呂桂前 開指述屬實,參酌被告亦 自承甫 於案發前晚出手毆打證人黃淑華,遭警員簡志浩勸離後,復於翌日再次前往證人黃淑華住處,欲攔堵證人黃淑華,顯然其怒氣未消,則其再發現證人黃淑華、阮呂桂後或做勢駕車衝撞,或出言恫嚇,應不違常情,綜上,足認證人黃淑華、阮呂桂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被告恐嚇證人黃淑華、阮呂桂之犯行,已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略以:證人黃淑華、阮呂桂在中山路看到伊就
報警,警察到了之後就將伊驅離,伊就回家,並未再跟追證人黃淑華二人云云,惟證人阮呂桂不過證人黃淑華之友,與被告並無仇怨,素不相識,證人謝承學、蘇唐儀亦係因單純值勤而奉派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渠等均無配合證人黃淑華誣攀被告之必要,再者,設非證人黃淑華在中山路時因被告之舉措受驚,衡情其似亦無躲入7—11報警之理,相較之下,被告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僅空言泛稱證人黃淑華、阮呂桂說謊,自無可取。至被告依起訴書記載略稱:被告在證人阮呂桂永興路住處樓下,駕車作勢衝撞證人黃淑華、阮呂桂等語,另辯稱:永興路路口很窄,車子根本開不進去,伊不可能在永興路駕車作勢衝撞證人黃淑華等語,惟依證人阮呂桂前述證詞可知,被告係在中山路駕車欲衝撞證人黃淑華,稍後再追躡至永興路出言恐嚇證人黃淑華,並非在永興路駕車行兇,而細繹證人阮呂桂在偵查中所述:「隔天我陪黃淑華去她家拿東西,沒想到拿東西下來時就遇到被告,被告就開車要撞我們,我們就趕快跑到公園,被告就追到公園,還一直推我們,後來我們報警後,警察叫我載告訴人先走,但是被告還是要撞我們,我是騎機車先走,還繞一圈之後才到我家,被告又衝出來」等語(偵緝卷第五十八頁),也與其上述證詞並無矛盾,此顯係起訴書誤載,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檢察官嗣後並已依憑證人阮呂桂前開偵、審中之證詞,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證人阮呂桂所述(本院卷第二七九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於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中山路駕車作勢欲衝撞證人黃淑華、阮呂桂,隨後又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永興路出言恫嚇證人黃淑華二人,兩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同時恐嚇證人黃淑華、阮呂桂,係以一個恐嚇行為,觸犯兩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述兩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起訴書誤載被告係在永興路駕車欲衝撞證人黃淑華、阮呂桂,已如前述,原審不查,於判決內再予引用,此部分事實認定,即有違誤,且原審判決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稱其並未恐嚇證人黃淑華、阮呂桂,另毆打證人黃淑華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證人黃淑華求去,竟以前述傷害、恐嚇等手段騷擾證人黃淑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均無可取,對證人黃淑華、阮呂桂也造成一定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智識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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