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拾捌個、賣淫清冊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俊昇、 黃惠美 及 王筱媛 (黃惠美、王筱媛等二人業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
8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由黃惠美、黃俊昇載送A1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1)至臺北縣板橋市之某不詳賓館,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黃俊昇、黃惠美、 王筱媛昇 則每次從中抽取9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A1所得。嗣於98年8月7日16時許,因A1友人A2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2)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黃惠美、王筱媛等人所有而供上揭犯行預備及所用之保險套18個、賣淫清冊2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黃俊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係遭A1、A2陷害,伊及女友王筱媛當時雖有跟妹妹黃惠美同住,伊亦知悉黃惠美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但伊與友人王筱媛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黃惠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A1、A2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照片11幀在卷可佐及被告與共犯黃惠美、王筱媛等人所有而供上揭犯行預備及所用之保險套18個、賣淫清冊2紙扣案可資佐證,而共犯黃惠美、王筱媛亦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確有與共犯黃惠美、王筱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本案犯行均係黃惠美所為,伊並未參與,係
遭云云,惟證人A1係由證人A2介紹過來與被告及共犯黃惠美、王筱媛同住,且於證人A1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上述期間,均係與被告及共犯黃惠美、王筱媛同住,吃飯亦係由共犯黃惠美、王筱媛等人所準備,若證人A1不願出去與別人從事性交易,共犯王筱媛會兇證人A1,賣淫清冊2紙係由共犯王筱媛所記載,其中內容記載「內衣衣服娃借949元」,係指共犯王筱媛看到證人A1的內衣可能品質不太好,對證人A1說如果工作的話,內衣一定要好看,才比較能夠吸引男生,需要買新的內衣,所以由共犯王筱媛帶證人A1去購買新的內衣,賣淫清冊2紙上其餘內容記載的意義就是每當證人A1出去從事性交易,共犯王筱媛就會記載等情,已據證人A1、A2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以證人A1、A2與被告並無仇恨,且就被告與共犯黃惠美、王筱媛有圖利媒介證人A1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節所述,又核與共犯黃惠美之自白相符一致,則證人A1、A2實無對被告另行虛構事實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A1、A2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時就上情所述,即堪採信。再者,苟被告與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無涉,其當無需在證人A1與之同住期間,提供食宿,更無需在證人A1表示不願出去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推由其女友即共犯王筱媛對證人A1兇之,且於證人A1每次出去從事性交易時,再指示其女友即共犯王筱媛在賣淫清冊記載交易次數之理!反適足徵被告及其女友王筱媛與共犯黃惠美間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遭A1、A2陷害云云,要係臨訟脫免刑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及共犯黃惠美、王筱媛等人所有而供上揭犯行預備及所用之保險套18個、賣淫清冊2紙可資佐證。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與共犯王筱媛、黃惠美間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據上所述,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共犯黃惠美、王筱媛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應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共犯王筱媛、黃惠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與女友王筱媛及妹妹黃惠美共同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殊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保險套18個、賣淫清冊2紙,係被告與共犯黃惠美、王筱媛所有而供上揭犯行預備及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