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民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
丙○○甲○○○
丁○○被告教育部(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九三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人教總字第二一七九三號書函提起訴願。然查該書函內容為:「台瑞等四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寄達本廳之陳情書備悉。有關 台端 等認為座落台中市○○區○○段○○○○號省有學產土地請求返還配用事之法律性質,非屬使用借貸契約之爭議,該項法律爭議問題宜由司法單位審理,做適法處理」,係僅敍明原告等占用系爭省有學產地之請求返還事件,其法律性質是否屬使用借貸契約之爭議,宜由司法機關審理,作適當處理。並不因該項敍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第二六三○次會議通過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承辦本件業務由教育部承受,惟因本件訴訟不合法,故本院無待教育部承受訴訟,逕行駁回原告等之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