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而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宣判時,當庭言明:「我不上訴了,請庭上儘速將我送執行,我捨棄上訴」等語,經記明筆錄,有上開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二百二十一頁、第二百二十二頁),則上訴權顯因捨棄上訴而喪失,並不因嗣後另為意思表示而回復。雖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書,即於同月二十九日雖另具狀聲明上訴,原審法院之指定辯護人循抗告人之聲請,於同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已非合法,乃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捨棄上訴,係向檢察官為之,自不生捨棄上訴之效力云云。查抗告人係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宣判時,向原審法院而非向檢察官為之,此觀該筆錄自明,是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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