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駁回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送達,由上訴人甲○○之妹林○秀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該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書狀,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自已喪失,而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至南部出差,致逾期提起上訴,請予恩准上訴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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