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九六號
聲請人甲○○再審被告 銓敘部
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駁回後,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視其狀載,對其所再審之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主張,亦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再審事由相符,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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