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九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者,方得為之。又聲請再審之書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該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僅指稱該裁定不當,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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