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一、再審原告之叔父與父親自小即相依為命,在父親還未成年時,就來台灣工作賺錢,寄回家鄉(興化縣)供養祖父母及叔父。及至事業有成又將叔父接來台灣繼續栽培,一直到這場悲情政治事件發生,而不幸的無辜受難為止。另二位伯父已於民國十四年在馬國工作,因水土不服而病死於他鄉外國有證人 孫榮源 先生,可資證明。二、 李登輝 總統所特派任之國立中央大學歷史研究所,所長 賴澤涵 博士為二二八事件民間探訪團團長,他的言行必有李總統的超然法則,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將叔父的全部資料送請審查確定,賴博士並親口對再審原告說:「這是你應享得權利因你是傳續黃家香火之人,如你叔父在受難時還未結婚生子時,那你就可享所權利。」三、一個人如果很不幸的被砂石車,或是政府的軍車及公務車來壓死。也都有法定的五十萬補償金,而今天再審原告之親人是受到國殤,理論上應該是必然要補償的等語為理由。查綜觀本件再審起訴狀,再審原告並未明確述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何款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