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
送達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其於聲請再審意旨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但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竟如何適用法規錯誤,揆諸首開說明,即屬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仍應予以駁回。至於原裁定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則其以前之裁判自更不發生具備再審法定要件情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