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扣案之魚刀,極為尖利,以之砍殺人體頭頸部要害,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之常識,上訴人持該魚刀砍殺被害人 江煥彬 之頭頸部要害,並自後追殺達百餘公尺,致被害人受有右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臉及左頸十八公分長深撕裂傷、頭顱骨開放性骨折十五公分、左手拇指屈指肌腱斷裂、左手腕骨楔狀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屈指肌腱斷裂、右手掌裂傷四公分、缺血性休克等傷害,足見其下手兇殘,自難謂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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