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
號右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五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裁定並非法律,原裁定及以前歷次裁定不准聲請人再審,違法及違憲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另聲請人附帶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億萬元,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審究其對本院前此裁定是否有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