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處有期徒刑拾年之判決;又因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拾年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拾肆年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其中恐嚇罪原判決不當部分,乃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問題,非抗告所得救濟,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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