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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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陳詩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因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之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復因相同事由,在上址廚房,質問告訴人乙○○何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雙方因而再起爭執,衍生口角,詎被告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告訴人乙○○之臉部、頭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臉頰挫傷三X三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遭毆打,隨即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後,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始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程序時,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