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室國民選任辯護人田鴻鈞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與 林怡志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11月20日上午8時30分,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5前女友林怡志住處,與前來應門之林怡志男友甲0000000000000言不合,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000000000000之臉部,甲00000
0000000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與乙○○2人互毆,致甲000000000000受有鼻骨骨折、鼻部撕裂傷、頭部頓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中指撕裂傷併骨折、肢體及軀幹挫傷、左後肩及左後背瘀傷等傷害。因認乙○○及甲000000000000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乙○○及HERZNERROBER均T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及甲00000000000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