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貳包(驗餘總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貴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七六四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安鑑字第00八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禁止非法持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顆粒二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零點一七六四公克,驗餘總淨重為零點一一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安鑑字第00八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又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一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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