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4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然於緩刑前即94年8月9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於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5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