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胡皓清 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虞積學 上列當事人間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核發輔導報核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輔導報核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釋明,本院審查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000元且為聲請人所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憑,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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