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漢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漢祥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凌晨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一蘭拉麵」店內用餐,因故與其他顧客起肢體衝突(周漢祥所犯傷害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該店員工 林律佑 見狀遂上前勸阻雙方,詎周漢祥明知手中持有不詳銳利物品,應注意在人群推擠中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手中所持不詳銳利物品在混亂中劃傷林律佑,使林律佑因此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約5×1公分。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律佑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攝得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被告周漢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未履行任何金額,暨參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另案入監執行,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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