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王昧爽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丙○○傷害致重傷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乙○○、甲○○、丙○○及 李賢樹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東方之珠KTV一三三號包廂內唱歌,因與該店一二七號包廂顧客 陳佰程 、 張文信 等發生爭執,並生肢體衝突後,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前往一二七號包廂,在該包廂內外與對方互毆,並由丙○○手持該店內之滅火器,李賢樹持該店內之掃把,乙○○及甲○○則徒手,共同毆打陳佰程之身體、頭部等部位,及張文信、 李明育 、 王志忠 之身體部位(傷害張文信部分,業經張文信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明育部分被毆數拳,未成傷,與王志忠均未提出告訴),致陳佰程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內出血、右側前額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腦外傷後,右耳感音性重聽,右耳聽力損失平均一百分貝,左耳聽力損失平均二十五分貝,聽能達於毀敗之程度。
二、案經陳佰程及其母 黃秀珠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伊並無參與毆打,被害人陳佰程及證人張文信之陳述不實在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僅持滅火器毆打陳佰程之腰部,並非毆打陳佰程之頭部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與陳佰程口角後,雙方發生拉扯,伊始動手毆打陳佰程之身體,但未持利器,並無使人重傷害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佰程指訴:「我和張文信...被打,被乙○○及另三名不詳男子毆打」、「(當天情形)是乙○○、甲○○、李賢樹三人衝過來,當時我唱完歌,我朋友在包廂外說電話,我走到包廂門口,他們三人過來對我拳打腳踢,...」、「乙○○就是打我們的人」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張文信於原審證述:「我當天在外面打大哥大,是乙○○有喝酒,我被他打一拳,他朋友拉走他,最後有兩個朋友進到我們唱歌之包廂滋事,是甲○○、李賢樹進來滋事,我們是將甲○○制服,另一人跑去叫人,後來有...人進來打我們」、「乙○○、甲○○、李賢樹、丙○○均有打,我確定」、「丙○○拿滅火器」、「(乙○○有無打)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及第八十九頁)。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要回一三三包廂時,就看到乙○○與一名男子在包廂外面打架,我就衝上去幫乙○○與對方互毆...當時我在走廊上拿滅火器敲對方頭部對方是誰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乙○○參與打架,事後甲○○親口告訴我他也參與打架,李賢樹也有參與打架」等語。
(三)證人李明育於警訊時供稱:「我和張文信、陳佰程、王志忠四人被打,被乙○○及三名不詳男子...毆打我們...,我被乙○○打了四拳,但沒有受傷...我只認得乙○○、李賢樹...(丙○○)有參加,他當時是拿滅火器來當武器打人」等語。
(四)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就衝出至一二七包廂毆打張文信...當時我只看到李賢樹、丙○○有動手毆打,其餘我就沒看到」等語。
(五)此外,復有載明上開傷情之前台灣省立花蓮醫院(即現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佰程聽力受損情形,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查明結果,認定:「有關陳佰程前因腦外傷,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本院應診,診斷為:『右耳感音性重聽,右耳聽力損失平均一百分貝,左耳聽力損失平均二十五分貝』,該病患兩耳聽力有達於毀敗之程度」,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花醫總字第五六0四號函在卷為憑,且被害人家屬 陳塗發 於本院供稱:「(陳佰程受傷之情形)還是跟以前一樣,開了二次刀,頭殼被打壞了,裝塑膠的,經常頭痛,耳朵聽不到,不用當兵,也無法工作」等語,足見被害人二耳聽能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六)被害人陳佰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固供稱:「我只能確定乙○○有動手毆打我們,因為當時很亂,而且我又傷到頭部,其他人有無動手我一時無法確認」云云,於原審改稱:「(問甲○○有無打)我昏倒了我不知道」云云,惟與前開供詞不符,要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可採。
(七)共犯李賢樹於警訊時固供承:「當時有我、乙○○、李丙○○等三人打傷陳佰程的」云云,惟亦供稱:「 曾英杰 (按係被害人一夥)我不知道有沒有參與毆打」等語,足見其於當時對於其他參予毆打被害人之人尚無法確定,自不得以未指出被告甲○○涉案,即認定被告甲○○未參與前開犯行。
(八)證人張文信嗣於原審改稱:「因為當時很亂,無法確定甲○○有無參與毆打」云云,被告丙○○於原審供稱:「(甲○○有無在場)沒有看到」云云,但亦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九)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有持滅火器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且被害人遭毆打後,係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內出血、右側前額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反係腰部未受到重大之撞擊,足認被告丙○○應係持滅火器毆打被害人頭部,是其事後所辯僅毆打被害人腰部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十)被告丙○○雖以滅火器毆打被害人,但其與被害人素無怨隙,且因與被害人及張文信等發生爭執後相互動手毆打,於反手之際難免傷及對方頭部,尚難遽認其有使人受重傷或殺人未遂之故意,參諸被告李賢樹於當時僅持該店內之掃把,被告乙○○、甲○○亦祇徒手參與毆打,以及張文信手僅眼部受傷,嗣亦已撤回告訴,另李明育未成傷等情,亦至為明灼。
(十一)被告等係共同合力毆打被害人陳佰程,顯係互有共同之犯意及有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傷害犯行。又其等合力毆打被害人陳佰程,並傷及被害人陳佰程頭部,依其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對於行為後被害人陳佰程可能受有重傷之結果,自屬可以預見之事實,且其後造成被害人陳佰程受重傷之結果發生,即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行。再本件並非論以被告等使人受重傷罪責,是以被告乙○○辯稱:伊並無使人重傷害之故意等語,固非不可採信,但仍不能解免前開傷害致重傷罪責之成立。
(十一)本件參與傷害之行為計四人,有如被害人陳佰程及證人李明育、張文信所述,除被告乙○○、丙○○及李賢樹外,另一人係被告甲○○,亦曾據被害人陳佰程、乙○○、張文信供明在卷。參諸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事後甲○○親口告訴我他也參與打架」等語,益足證明被告甲○○參與前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與已判決確定之李賢樹,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及事實欄記載被告等係成立傷害致重傷之結果加重犯,理由欄卻認定:「被告丙○○持滅火器毆打被害人陳佰程之頭部其應知悉有使陳佰程受重傷之可能,且被告李賢樹等三人皆知悉,且仍參與毆打之列,係心存有欲使被害人陳佰程之身體或健康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致重傷犯意」等語,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丙○○持供犯罪所用之滅火器,係店家所有,為被告等供明在卷,非被告所有,乃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