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丙○○
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連帶給付原告
丙○○一百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㈠被告乙○○、甲○○係姊弟,被告乙○○係原告鄰居,兩造間因停車位問題早生
嫌隙。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甲○○之友人於原告住家門前樹下隨地解手,遭原告丙○○指責,被告等竟心生不快,遂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數人,先由被告乙○○與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至原告等位於新竹市○○○○路○號一樓公寓門前叫囂,被告乙○○並對原告丙○○恐嚇稱:「你不要給我碰上,碰上你就知死活(台語)」,嗣被告乙○○、甲○○與上述不名男子,至原告門外,共同以腳踢門,以此方法接續恐嚇原告,並於踢壞木門之際,傷及屋內欲防衛自宅之丁○○之手肘,造成丁○○右手手肘瘀傷及擦傷,並毀損原告之木製大門,嗣後又共同以木棒、木條毀損原告停放大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頭、後視鏡等部位,致機車部分零件不堪使用,原告丁○○因此支付更換木門費用五千元及機車修理費約八千元,又原告等及家人畏於被告等人會採取其他報復手段,而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原告丙○○更因本案驚嚇過度,需長期就醫治療,使原告及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等人之安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有罪確定在案。
㈢被告所稱原告自三樓潑灑惡臭物質,及原告丁○○持菜刀追趕而生不滿,致有毀損原告所有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等基於共同毀損財產之犯意,毀損原告大門,及部分機車零件,由原告丁○
○支付更換木門費用五千元及機車修理費約八千元,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更換木門及機車修理費共計一萬三千元。
㈤又被告等在原告家門前踢毀大門、叫囂恐嚇,另原告等及家人畏於被告等人會採
取其他報復手段,而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精神壓力之鉅不可言喻,原告丙○○更因本案驚嚇過度,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需長期就醫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證,原告丁○○因需照顧妻子,長期以來身心俱疲,且備感壓力,情何以堪,是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一百六十萬,實屬適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以:㈠本件被告與原告鄰居間之口角摩擦,起因於被告之友人於家門樹旁小解而遭原告辱罵,復因原告自三樓潑灑惡臭物質,方有被告找原告理論之結果。
㈡雙方爭執中,被告甲○○因欲進入原告家而毀損原告之木門,後因遭原告持菜刀
追趕而生不滿,致有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實乃因被告甲○○與原告雙方爭執激烈,另被告甲○○當日有些酒意,在酒精作用下所致,對機車毀損及木門毀損部分,只要原告提出確切之修復費用發票,被告願意理賠,惟上述衝突與被告乙○○無涉。
㈢原告與被告雙方爭吵,因雙方確有互相叫罵,原告持菜刀威脅,原告主張被告有
恐嚇行止實屬無稽,若執此主張精神受損,無法工作亦言過其實,對於原告據此主張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認為此係原告藉此事件存心訛詐,若原告堅持此部份之損害賠償,應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丙○○主張其為攤販有所得收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㈣雙方爭吵後,原告仍住於被告樓上,自由進出,原告機車亦停放被告家門口,兩
造生活已恢復平靜,原告一再主張因恐嚇而影響其生活令人不解,在兩造爭吵過程,由於警方未告知應有之權益,致鄰居「雙方爭吵行為」演變成「一方恐嚇」之犯罪實被告始料所未及,原告身心亦同受影響,甚而因繳不出罰金而請求分期付款,冀此事件後,雙方能回復平靜之生活。
㈤被告乙○○八十八年度所得僅三十四萬零五十一元,早為里長認定屬清寒貧困,
且須扶養五人,生活上壓力之大不言可諭,請鈞院審酌實際損害,予被告最輕負擔之裁判。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係姊弟,被告乙○○係原告鄰居,兩造間因停車位問題早生嫌隙,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甲○○之友人於原告住家門前樹下隨地解手,遭原告丙○○指責後,被告等及其友人數人,先由被告乙○○與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至原告等位於新竹市○○○○路○號一樓公寓門前叫囂,以台語對原告丙○○恐嚇稱:「你不要給我碰上,碰上你就知死活(台語)」,嗣被告乙○○、甲○○與上述不名男子,至原告門外,共同以腳踢門,以此方法接續恐嚇原告,並於踢壞木門之際,傷及屋內欲防衛自宅之丁○○之手肘,造成丁○○右手手肘瘀傷及擦傷,並毀損原告之木製大門,嗣後又共同以木棒、木條毀損原告停放大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頭、後視鏡等部位,致機車部分零件不堪使用,原告丁○○因此支付更換木門費用五千元及機車修理費約八千元,又原告等及家人畏於被告等人會採取其他報復手段,而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原告丙○○更因本案驚嚇過度,需長期就醫治療,使原告及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等人之安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更換木門及機車修理費共計一萬三千元,及連帶給付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一百六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雙方爭執當日,因伊帶有酒意,欲進入原告家而毀損原告之木門,後因遭原告持菜刀追趕而生不滿,致有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對機車毀損及木門毀損部分,只要原告提出確切之修復費用發票,伊願意理賠,雖雙方爭吵有互相叫罵,原告持菜刀威脅等情,惟並未出言恐嚇,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行止實屬無稽等語;被告乙○○則以:伊並無恐嚇、毀損情事,此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夥同其不詳姓名友人毀損原告丁○○所有之木製大門,並造成原告丁○○右手手肘瘀傷及擦傷,再共同毀損原告丁○○所有停放大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頭、後視鏡等部位,致機車部分零件不堪使用,且出言恐嚇伊等之事實,業據原告丁○○、丙○○二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其等住處木門被毀損情形及告訴人丁○○所有機車受損、右手肘受傷之現場照片九幀、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二四至二六頁)。被告甲○○固不否認毀損原告之木門及機車,惟否認有恐嚇情事,並抗辯:雖雙方爭吵有互相叫罵,原告持菜刀威脅等情,伊並未出言恐嚇等語;被告乙○○則抗辯:伊並無恐嚇、毀損情事,此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係如何氣不過原告丙○○之指責而找原告丙○○理論,在原告丁○○不
予理會後,夥同友人至原告三樓住處門外理論而發生爭吵,因為理論不成下樓後敲打RPL─三九九號機車宣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夫 吳丁寶 於警訊中供證屬實(見同前偵查卷第七、八頁)。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製作吳丁寶警訊筆錄之警員 楊政達 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該警訊筆錄係依 吳某 自由供述而記載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四四三號刑事案卷第一一三頁)。而被告二人與原告間早有怨隙,於爭吵之際即毀損原告之木門及機車,則其等口出惡言亦非難以想像。
㈡依原告丁○○所有上開機車受損之照片觀之,該車之車頭燈、後視鏡,左側車身
多處均有毀損,若非施以一定之力道,只是不小心路過被身體撞倒,當不會有如此至毀壞不堪用之地步之毀損,參以,案發時該機車係右側車身傾倒著地,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然該機車受損部分幾乎全集中在左側部位,顯為他人故意毀損所致。
㈢被告二人因而涉有毀損、過失傷害、恐嚇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
案,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四四三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等前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共同毀損原告丁○○所有之木門及機車,並使原告丁○○於木門遭毀損時因而受傷,復共同恐嚇原告等,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更換大門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更換木門共支費用五千元,業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七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雖該收據所載之金額為六千元,惟原告丁○○僅請求五千元,自應以原告所主張為準。
㈡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機車修理共支出八千元,業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五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雖該估價單所載金額為八千零九十元,惟原告丁○○僅請求八千元,自應以原告所主張為準。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等踢毀其家大門、叫囂恐嚇,另畏於被告等人會採取其他報復手段,而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原告丙○○更因本案驚嚇過度,需就醫治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丁○○、丙○○精神慰撫金各一百六十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七頁)。本院審酌原告丁○○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中紡公司,月入五萬餘元,原告丙○○為中壢家專畢業,現於市場販賣成衣,被告甲○○為家職畢業,現從事裝潢工作,月入三萬元,被告乙○○為國小畢業,現任職於超商,月入二、三千元,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遭被告等恐嚇所受之痛苦,暨兩造現仍屬鄰居關係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十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適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為十一萬三千元(即5,000+8,000+100,000=113,000),原告丙○○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為十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即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應由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所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經核並未逾一百萬元,依法本院判決後對被告即告確定,故原告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