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俊儀
林哲彥 廖信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其友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透過戊○○之介紹,投資己○、 關則懷 、 關則遠 等人在大陸北京經營之中華民族園布依寨迪斯科廣場(以下簡稱迪斯科廣場),二人持股各占所有股份百分之二點五,按當時人民幣換算新台幣三點一五匯率計算,每人應繳股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甲○○、丙○○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十六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戊○○之帳戶,經由戊○○轉交予迪斯科廣場收受。迨八十七年三月間,甲○○得悉該廣場經營不善虧損,為取回其與丙○○之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丙○○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向戊○○佯稱:伊在高雄所經營之大野鋼鐵公司(下稱大野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惟一時資金短缺,擬向戊○○借票貼現週轉,支票票載日屆至前,即將票款存入發票人帳戶內等語。戊○○不疑有詐,當場簽發以其妻 黃錢慧貞 為負責人之快雪堂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雪堂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CU0000000、CU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銀行金華分行,票載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受款人均為甲○○、背書人均為戊○○,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甲○○。
詎支票票載日屆至,甲○○未依約存入票款,並早已將支票分別背書轉讓予丙○○及旺慶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慶達公司),由丙○○及旺慶達公司向銀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付,而甲○○主張上開支票為退股之股款,不是借票使用,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告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友人丙○○投資大陸迪斯科廣場,乃受讓告訴人戊○○之股份,因戊○○一直未說明營運狀況,其至北京看該廣場營運良好, 黃夢麟 告知虧損,認有問題,乃與告訴人戊○○約定退股,黃夢麟依當時之匯率開立遠期支票加計利息,退還每人退股金一百萬元,系爭支票二紙係告訴人戊○○交付予之退股金,並非借票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黃夢麟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現金收支簿節本、支票二紙、股金計算表、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收據收執聯、北京DISCO合約書、股東名冊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與其友人丙○○係獨立投資大陸迪斯科廣場股份,為該廣場之記名股東之一,除告訴人黃夢麟指稱外,並經證人己○於原審法院院結證屬實,證稱:「他們(指被告及丙○○)是直接確認為股東,股東名簿有載,不屬於他人名下」(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筆錄),復有迪斯科廣場之股東名冊在卷足憑。依該股東名冊上記載,被告與丙○○皆為大陸迪斯科廣場之記名股東,其占有之股東數各為百分之二點五。
(三)大陸迪斯科廣場之負責人為關則懷,實際經營者為關則懷、己○、關則遠三人,告訴人戊○○為股東,並未參予經營管理事務,大陸迪斯科廣場現仍營業中,且被告及丙○○迄今仍為公司股東,為證人己○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稱:「我哥關則懷是負責人,由我、關則懷、關則遠三人經營,他們(指甲○○)來北京好幾次,有問到公司經營,都是我哥接待,沒聽到退股之事」、「告訴人是股東,但沒經營」「(問)告訴人是否向你提及他們退股之事?(答)沒有」、「(問)甲○○、丙○○還是公司股東否?(答)是的」(見上開筆錄記載)。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陳:「(問)何人找你合夥?是黃(指告訴人黃夢麟),但主要營業是關先生(指關則懷),我是受讓黃的股份,均是透過黃夢麟找關則懷,我亦曾自行至大陸找關先生。」(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是被告欲求退股,理應向大陸迪斯科廣場之負責人或經營者為之,乃竟謂由未經營公司業務之股東戊○○同意渠等退股,並由黃夢麟簽發私人支票給付,顯與情理、事理、法理不符。
(四)被告投資大陸迪斯科廣場之出資金額,依人民幣換算新台幣之三點一五匯率計算,為九十四萬五千元,被告與丙○○如數繳交並以新台幣為給付之貨幣種類,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黃夢麟書立對計算表及被告與丙○○匯款之單據附卷為憑,則被告欲求退股、取回全額退股金,在未結算大陸迪斯科廣場資產、負債之情形下,每股價值若干,均為未知數,理應逕以出資之新台幣數額為據,豈有另以人民幣換算新台幣後給付退股金之理,且原來所投資金額為九十四萬五千元,告訴人何以要給付一百萬元,如何計算為一百萬元?何以由告訴人私人給付,不由迪斯科廣場給付?被告空言指稱由人民幣換算新台幣及加計半年利息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合。
(五)告訴人非大陸迪斯科廣場之經營者,被告卻指稱告訴人同意被告退股或承接被告之股份一事,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為據,而被告未曾對大陸迪斯科廣場表示其與丙○○已經退股之情,復為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倘被告與丙○○已退股,應一人,然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皆記名交付被告甲○○,今告訴人既然開立二紙票據,用以支付退股金,按理其中一紙支票上指名丙○○,以為依據,由此益見被告所辯有悖情理。再參酌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當庭提出之「現金收支簿」,在系爭二紙票據明細處,註明有「(借)」字樣,並有被告甲○○於該明細末端簽名以示收受,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其筆墨顏色同一,並非事後加註。則告訴人黃夢麟指被告以其經營之大野公司需借票周轉為由,騙取系爭二紙共二百萬元之支票等情,信而有徵。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其兄 吳炳琳 ,證稱:八十七年六月間去談退股之事,我弟跟他講,他開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云云。但對於告訴人公司之環境指述不明,且未具體參與談論退股之事,所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被告另舉證人丁○○,證稱亦投資迪斯科廣場,股東名冊上沒有被告等名義,己○等應屬詐欺云云。被告辯稱大陸迪斯科廣場未通知渠等參與股東會議云云,此乃為渠等與該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己○所經營之迪斯科廣場是否詐欺,不能以己○等經營迪斯科廣場有弊端,被告即可對介紹其加入公司之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回投資款項。又被告之妻乙○○○證稱:上開二張支票屆期前,告訴人來電要其不要提示,改以每張十萬元支票,各以十張換回云云。然告訴人陳稱係為其個人支票信用,知悉被告未存款以付,乃要求換回支票,所述與情理相符。乙○○○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條(漏引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予補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投資損失而出此下策,年齡將屆古稀,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楊貴雄
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已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