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宜蘭縣○○鎮○○路○○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商店 伊麗莎美 的世界,見戊○○持其前簽發交付之本票,前來催討因互助會所生之債務,心生惱怒,趁戊○○不注意之際,基於毀損之故意,出手搶走戊○○持於手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當場予以撕毀滅棄,戊○○搶救不及,僅取回一小角本票,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於原審辯稱:當日告訴人戊○○說這四張本票已經到期,要還給我,我才撕掉的;且於本院辯稱:我一共還錢給告訴人十二萬五千元(指新台幣),是開支票給她領,她將四張本票還我,我才撕掉等語。惟查被告出手搶走前揭本票四紙並加以撕毀滅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取回被撕毀本票一角在卷可證。又證人即被告之妹 林秀霞 於偵查中證稱:「撕時沒有看到,但有看到我姊手上拿著撕破之紙張」,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一下樓就看到戊○○,她就向我說我姊姊沒還她錢,又把票撕毀」等語,足見告訴人稱被告搶走本票並予以撕毀等情,應非事後杜撰,否則應不致於當時即向林秀霞言及。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四張本票是戊○○拿給我,後來她不同意還我,我就撕掉」,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向戊○○說我經濟困難,可否不要拿利息,戊○○說不拿利息不划算,她要告我,我就拿回來」等語。則依被告所供,二人對於該筆債務之免除與否尚有爭議,而被告就該四張本票所生之債務亦尚未給付告訴人,據此,告訴人指稱不同意將本票返還與被告等情,應屬實在。則被告明知該本票四紙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告訴人,且債務並未消滅,仍逕予撕毀滅棄之,其有毀損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毀棄戊○○所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虛意籌組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下稱二十日之互助會)及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下稱二十五日之互助會),並邀約告訴人戊○○各參加一會。告訴人不疑有詐而應允,因此陷於錯誤而按月交付會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人以一萬零九百元得標。詎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取款時,被告卻告稱其所籌組之互助會全部停標,並以告訴人標金過高,拒絕付款。嗣經協商,被告勉強答應以分期付款方式,開立支票、本票及一小部分現金支付。然所交付之票據當中,有八張面額均為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本票,只載到期日而無發票日,依法為無效之票據。嗣告訴人提示上開甲○○所簽發之部分支票退票後,向縣政府所設法律服務處諮詢,獲悉該等未載發票日之本票為無效票據,才知受騙。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告訴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被告經營之伊麗莎美的世界催討上開債務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出手搶走告訴人持有之本票四紙得手後予以撕毀,意圖免除部份債務。因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及搶奪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會員乙○○所書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得標之證明書、會員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得標之協議書,被告召集之二十五日互助會仍繼續標會之標單、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無效本票八張等證物,及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所籌組之互助會,在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後,未如被告所稱互助會已停標之情事,而仍在八十七年一月起繼續進行投開標,並繼續向會員收取死會、活會會錢,卻不將告訴人所標得之會錢交付告訴人,並交付無效的本票與告訴人以為搪塞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及搶奪犯行,辯稱:伊僅向告訴人稱二十日之互助會改以抽籤方式進行,該會活會會員約於該年農曆過年左右抽籤決定領取剩餘會金之順序,乙○○簽名之證明書及丙○○簽名之協議書分別代表該二人抽得之日期,並非表示二人於當日得標。至另二十五日之互助會,確有停標,但部分會員利用該會延續互助會關係,與伊無關。另伊未曾簽發本票,不知本票應載發票日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被告所召集二十日之互助會,已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某日起,不再依通常方式投標,而改以抽籤方式決定領取會金(先扣除往後應付會款後所餘之會金)之順序等情,有證人即二十日互助會之會員乙○○結證:「甲○○告訴我他被倒會,採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我是第一個抽到的,(被告當時)沒有全部給我(會金),他把以後我應付的死會會錢預扣,其他金額我都領到了,當天約有十人去抽,把以後順序全部抽好,不知她有無詐欺」等語可參。同為二十日及二十五日互助會會員之證人丁○○○亦證稱:「去年(即八十七年)三月間或更早一點時,有告訴我要停標,二十日那個會他說不用停,因快結束了,用抽的,抽籤時約在農曆年。」證人即實際經手處理會員丙○○會款之 陳麗茹 亦稱:「這個會在八十七年初出狀況,直到約三月或五月決定把活會得標的順序抽出來,我們應是抽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三月抽籤前仍正常標會,這一會被告沒有說要停標,會錢一直在收,到七月十二日才與我結算清楚,她招會時,我不知她有無詐欺」等語,而對於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二十日之互助會仍繼續標會之互助會協議書(即告證八),陳麗茹並稱:該紙協議書係伊得標後,被告要伊開立支票付款,由被告所書立而交伊簽收者。則依證人陳麗茹所言,該協議書並非如告訴人所指係二十日互助會仍繼續投開標之證明。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稱二十日之互助會停標,而改為抽籤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雖因被告之經濟陷於困難,不能依通常互助會之標會方法進行,惟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行詐術,且依前揭證人等之證述,益足證被告仍試圖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該二互助會等情,被告於互助會召集期間,並未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證。又被告與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就該二互助會書立協議書,約定就二十日之互助會退還七十六萬元,就二十五日之互助會退還五十萬元與告訴人,並簽發本票、支票及支付部分現金給告訴人,有簽收單二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因退票遭拒絕往來,有宜蘭縣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宜票交字第五五號函附卷足參。參以告訴人自承被告所簽發之面額為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之支票四張業已兌現,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支票遭拒絕往來後始未繼續為給付,則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仍有返還債務之真意,而非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雖開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數紙交告訴人收執,惟查被告所開立與其他會員、作為清償會金之擔保之本票,亦多有本票未載發票日之情事,有被告所提出受款人為丙○○、 黃麗玲 、丁○○○、 陳惠玉 、鄭枝萬、 鄭粲章林寶珠鄭水盆 之本票,及表明開票目的之憑證數紙在卷可參。參以丁○○○證稱,本票是被告開給伊的,憑證亦為伊所簽名,一張為其女陳惠玉的等語,及證人陳麗茹對於被告在原審庭呈之九十八萬四千元本票亦稱該本票係被告所開立,為擔保所剩會金之支付,於會金結清後即返還被告等語,堪認被告所提出前揭本票及簽收之憑證均為真實。則被告辯稱伊不知應於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等語,應可採信。是綜合上述,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處理互助會之過程或有不當,遲延給付對告訴人之債務,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末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思,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搶取告訴人所有之本票四紙之行為,已如前開有關毀損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述。惟被告搶走本票之行為,係因不耐告訴人屢屢前來索債,一時惱怒而搶奪,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否則即無需隨即予以撕毀滅棄。顯見被告搶走該等本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之行為與搶奪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惟因公訴人認此二部分之行為與前揭有罪之毀損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詐欺、搶奪罪部分,認被告之行為與搶奪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惟因公訴人認此二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出手搶走告訴人手持四張本票,得手後予以撕毀,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應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雖未據上訴,因與檢察官上訴部分(詐欺及搶奪)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上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五四二八五元│├────┼─────────────┼──────────────┤│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五四二八五元│├────┼─────────────┼──────────────┤│三│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一二五00元│├────┼─────────────┼──────────────┤│四│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一二五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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