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訴人 辛森 唱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LEYLA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林蓓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指侵害權利之CD,其唱片封套上係載明著作權人為1989C
NoodleSoupMasicP1995ScavletRecords,INC,足證該唱片錄音著作權人自一九八九年起為ScavletRecords所有。至於被上訴人依其提出之著作權證書,其取得著作權為一九九七年(民國八十六年),依其自行出版之CD封面內頁之記載,P1995HeavtsofSpaceINC,則係一九九五年取得錄音著作權,故被上訴人如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一九九四年),其已取得錄音著作權而為受損害人,自應另提出可信之證據,否則不足以實其說。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JohnBoswell證明書,只是影印之文件,不能證明為真正,
授權人JohnBoswell,並非文件「kindredspirit」唱片之著作權人,故被上訴人之授權來源並非真正著作權人。
㈢被上訴人所提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書及附件影本,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
員片面申請認證,而非由私文書作成人JohnBoswell或Scavlet公司負責人RubyRahn親自申請認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為真。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取得錄音著作權,不論依美國著作權法或
我國法,如未經登記則不得對第三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訟。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既未登記為著作權人,不得提起本訴。
㈤被上訴人出售發行之CD唱片,與上訴人前委託金碟公司製造之CD唱片,兩者曲目編排不同,是否為同一錄音著作亦非無疑。
㈥上訴人曾受原著作權人scarlet之傳真同意授權,才進行重製。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CD封套影本,封套內頁影本各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JohnBosewll證明書固係影本,但嗣已於一九九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經我國駐美代表單位簽證,該證明書應為真正。
㈡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固曾於一九八九年間,因著作權人JohnBoswell就其重
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ScarletRecords,INC,為期一年,但第二年以後即為非專屬授權,故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又回復JohnBoswell手上,此有JohnBoswell與ScarletRecords,INC,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Letter
ofAgreement)可證。因該同意書即授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為美國人,簽約地亦在美國故未至我國駐美代表單位簽證。如今事隔十年,業已找不到Scarle
tRecords,INC之法定代理人RubyRahn,至我駐美單位簽約。更何況JohnBosewll已至我國駐美單位簽證證明其於一九八九年當年僅係授權ScarletRecords,INC,而非轉讓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㈢無論依我國七十四年以後之歷次著作權法或美國自一七九0年以來之歷次著作
權法,均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一經完成即享有著作權(我國八十一年舊法及八十七年現行法第十條、七十四年舊法第四條參照)。著作無須經由登記即享有著作權。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係於一九九七(八十六)年登記後才取得著作權云云,實無理由。
㈣上訴人執美國著作權法第二0五條第(d)項之規定「登記為提起侵權之訴訟先
決要件」,而主張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未為登記為著作權人,自不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惟查上訴人所執美國著作權法第二0五條第(d)項是一九八八年美國加入 伯恩 公約之前之舊條文,一九八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美國著作權法已刪除第二0五條第(d)項,原(c)(f)即變項為(d)(e)項,是上訴人之主張即失依據。
㈤不論曲目編排如何不同,祇要擅自重製他人CD中之一首,即係侵害他人一個(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㈥ScarletRecords,INC之法定代理人RubyRahn並未許下任何承諾及簽署,更無可能傳真授權上訴人。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經簽證之文件影本二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為法定代理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此於副總經理準用之,公司法第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副總裁業經伊公司授權代表伊在我國處理訴訟案件,並提出伊公司總裁出具之證明書及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經核相符,伊公司副總裁既經伊公司委任,在我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法條明定及說明,應認伊公司副總裁為本件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取得kinderdspirits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發現上訴人辛森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未經伊授權,委託不知情之金碟公司,重製系爭專輯唱片二千片,並在 小琳 唱片行等地公開陳列、販售牟利,侵害伊之著作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八十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係獲原著作權人scarlet公司同意,才於八十三年七月委託金碟公司生產,依原唱片封面記載,錄音著作權人為一九八九ScarletRecordsInc,並非JohnBoswell,且依被上訴人所提JohnBoswell之親筆證明書,JohnBoswell授權的是被上訴人的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另依新專輯所載,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五年取得著作權,無權主張一九九四之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錄音著作,係JohnBoswell於一九八九年六月四日及五日錄製完成,由JohnBoswell享有該錄音著作著作權,JohnBoswell於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授權Scarlet公司發行系爭錄音著作,依JohnBoswell及Scarlet公司所簽之同意書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系爭專輯之重製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Scarlet公司,第二年以後則非專屬授權,且因是重製及散布權之授權,而非轉讓,著作財產權仍保留在JohnBosewll,JohnBosewll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轉讓該錄著作權予伊之分公司HeartsofSpaceRecords,惟該分公司並無法人人格,轉讓之效力及於伊公司,伊則於一九九五年重新製作系爭錄音著作母帶等情,並提出新世紀音樂節本,JohnBosewll及Scrlet公司所簽之同意書,JohnBoswell經我國駐外代表認證之親筆證明書、被上訴人與JohnBoswell間經我國駐外代表認證之同意書、經我國駐外代表認證之著作權登記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九六-九七、一四七-一五六、一六七-一七五頁),經核相符,被上訴人所提JohnBoswell及Scarlet公司所簽之同意書上,Jo
hnBoswell及Scarlet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經核亦與JohnBoswell經我國駐外代表認證之親筆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代表認證之Scarlet公司負責人之親筆信函上之簽名,並無二致,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指侵害權利之CD唱片著作權人自一九八九年起為ScarletRecords,INC所有,而被上訴人依其提出之著作權證書、其取得著作權為一九九七年,依其自行出版之CD封面內頁之記載係一九九五年取得錄音著作權,其主張一九九四年受侵害時尚非被害人不得提起本訴云云。然查: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固曾於一九八九年因著作權人JohnBoswell就其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ScarletRecords,INC,但為期一年,第二年以後即為非專屬權,故系爭錄音著作權又回復至JohnBoswell手上,此有JohnBoswell與ScarletRecords,INC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LetterofAgreement)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三頁),況JohnBoswell已至我國駐美單位簽證證明其於一九八九年僅係授權ScarletRecordsINC,但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授權期滿,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前開著作權移轉給HEARTSofSPACEINC取得(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一五五頁),是被上訴人已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取得系爭錄音著作權之著作權。被上訴人既早於一九九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著作權人JohnBoswell受讓取得著作權,而上訴人之擅自重製系爭錄音著作行為又係發生於一九九四(八十三年)八月間,被上訴人自得以著作權人之身分主張著作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JohnBoswell之證明書,係影印文件,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片面申請認證,非由私文書作成人JohnBoswell或Scarlet公司負責人RubyRah
n親自申請認證,非真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JohnBoswell與ScarletRecords,INC之同意書,Boswell之證明書、ScarletRecords,INC法定代理人RubyRahn一九九四(八十三)十一月廿一信函(見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一頁)。經核其上簽名均屬相同,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取得錄音著作權,未經登記為著作權人,不得提起本訴云云。然查依我國七十四年以後之歷次著作權法或美國自一七九0年以來之歷次著作權法均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一經完成即享有著作權。易言之,著作無須由登記即享有著作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一九九七(八十六)年登記後才取得著作權,在此之前不得提起本訴云云,亦不可採。
六、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發行之CD唱片,與上訴人前委託金碟公司重製造之CD唱片,兩者曲目編排不同,是否為同一錄音著作,亦有疑義云云。惟不論曲目編排如何不同,祇要擅自重製他人CD中之一首即係侵害他人一個(首)錄音著作權。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發現上訴人辛森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委託金碟公司,重製系爭專輯唱片二千元,並在小琳唱片行等地公開陳列、販售牟利等情,並提出發票、封面及包裝、委託加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八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惟以伊係獲原著作權人Scarlet公司同意,才於八十三年七月委託金碟公司生產等語置辯。惟查,Scarlet公司並未授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在我國重製系爭專輯,有經我國駐外代表認證之Scarlet公司負責人之親筆信函為證。且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八日JohnBoswell是將系爭專輯之重製及散布之授權,而非轉讓,著作財產權仍保留在JohnBoswell,JohnBoswell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轉讓該錄音著作權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Scarlet公司自無權授權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在我國重製系爭專輯。上訴人主張係獲原著作權人Scarlet公司傳真函同意,才於八十三年七月委託金碟公司生產云云,並無足取。
八、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人地位,對上訴人主張其於一九九四年八月之擅自重製行為,侵害伊之著作權,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該非法盜版品每片於市面上販售之最高金額四百三十五元乘以上訴人委由金碟公司重製之數量二千片合計八十七萬元及法定利息為賠償金額,洵屬正常,應予准許。
九、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己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