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七號
上訴人榮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季根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所訂立者確為承攬契約,而以上訴人為承攬人
上訴人於契約上明白承諾「完成一定工作」,又契約第四條特別標示上訴人係獨立簽約人,承辦工作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處理,並非委任;且契約第十六條亦約定上訴人乃自主承包商,有完全自主之管理權。另契約第九條約定工作在驗收之前,凡因瑕疵或因該工作未符合本合約約定而為被上訴人拒收時,上訴人應自費即加修正設計等語,此亦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承攬契約所特有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為委任契約所無。
㈡契約內容既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係承攬關係,則報酬名稱無論為「服務費用」
或「總價」、「工程單價」均無不可,無礙於承攬之本質。且其報酬又非按時計費,上訴人為自主承包商,對其僱員、、代理人其承包人有完全之自主管理權。均足證係承攬契約。又被上訴人因工程為多面且長期性而要求上訴人報告其工作進度,係特別要求而載明契約,益證系爭契約確為承攬契約。並不因此影響其承攬契約之性質。
㈢上訴人所提原證八號分析說明表乃其自製文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所謂因
爆炸或被上訴人發包過晚,致延長工期二八點五個月,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監造費九百餘萬元,均為上訴人片面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年七月間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負責設計、監造花蓮酒廠新建工程,兩造訂立工程設計與監造工作合約,係屬委任關係,不適用短期時效。兩造並有延長監造費給付之約定。經核本件工期內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四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扣除已領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四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及所謂設計疏失費一百一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尚餘三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元未獲給付。另系爭工程中有七項工程,分因受爆炸火災或被上訴人發包過晚影響,致分別延長工期,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延長監造服務費九百九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上開設計監造服務費及延長監造服費共計一千零二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經上訴人屢次催討,惟被上訴人拒為給付,為此依兩造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積欠上訴人服務費之情事,縱上訴人主張屬實,惟本件兩造所締之設計、監造合約係承攬契約,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服務費性質係屬「技師承攬人之報酬」,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請求亦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執要旨首在兩造之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或委任、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因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短期時效規定而罹於時效?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七月間訂立工程設計與監造工作合約乙節,業據其提出「甲0000000花蓮酒廠工程工程設計與監造工作合約」(以下簡稱系爭設計、監造合約)一件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雖上訴人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第二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水陸兩用之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天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或僱傭等」、「本院所稱,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且依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辦理要點」第十點亦規定:「各機關得委託技術顧問機關承辦技術服務之項目如下::㈡設計、::㈣監造::」等規定,主張本件之「甲0000000花蓮酒廠新建工程工程設計與監造合約」係設計及監造之內容,依上開採購法及行政院頒之辦法,應屬委任契約。惟查:遑論上開政府採購法並未明定設計監造合約即屬委任契約,應適用委任關係,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辦理要點」係行政院公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政府採購法係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而本件兩造合約係訂於七十年七月,顯見系爭合約非依上開法令訂定,則本件合約之性質,仍應依兩造契約之實質約定,以憑認定,上訴人此項主張,不足採取。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依工作,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是工作須有一定結果,承攬人並就其工作之完成負瑕疵擔保責任。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目的,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又承攬契約重工作之完成,故不以承攬人親自完成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委任契約則當事人注重信賴關係,故受任人之處理事務,須親自為之,原則上不得為「複委任」,以上均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基本差異之處。是倘契約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給予報酬,且未要求完成工作之一方親自為之或禁止其使用代理人,則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訛。本件經核系爭合約第五條兩造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工作」,係以按本合約規定之計費基準,承辦附件乙方工作範圍內之工程設計與監造工作,以下並簡稱為「工作」(詳見合約第四條約定)。
關於上訴人之義務約定:包括上訴人承諾依計劃進度,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並應派專任工程經理一人、工程師、繪圖員,及必須事務人員數名,執行「工作」。上訴人並應於工作開始前,將預計進度表提供被上訴人同意,並須準備工所需之細節計劃、材料單、設計圖及申請執照所需之計算表;上訴人並應提供被上訴人設計圖之藍圖三份,第二原圖一份(詳見合約第五條)。關於上訴人之工作品質,則約定:上訴人保證依照公認之工業標準與工程作業方式進行「工作」;「工作」驗收前,及驗收後十二個月內,凡因「工作」有瑕疵或未符合合約之規定而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拒收時,上訴人應自費修正;上訴人且不因被上訴人之疏忽未發現工作瑕疵而免擔保之責。是兩造就上訴人之工作並約定有瑕疵擔保之責(詳見合約第九條約定)。又約定上訴人係自主「承包商」:「對其執行『工作』,就其僱員、代理人及承包人有自主之管理權」。顯見兩造並約定上訴人得以交由代理人或轉包予承包人(即次承攬)(詳見系爭設計、監造合約第十六條)。是故,是兩造之合約既係約定上訴人應依合約以其專門技術知識進行各項設計、監造工作,且按照進度完成工作,並獨立負責審查施工計劃設備與預定進度、完成工程檢驗、監工報表、審查技術規範、圖說、辦理施工進度控制:::,等等,核其本旨係約定上訴人以其工程設計監造之專門技能為被上訴人完成工廠設計、監造之工作,自係指從事於工程之設計監督之人;且兩造合約中復明定上訴人合約義務內容係完成「工作」、上訴人需對其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得以次承攬等情形,均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設計、監造合約請求之對價雖名為服務費,且因工時長久分期計付,但核均不影響其性質係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系爭合約係承攬合約,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對價係「技師承攬人之承攬報酬」,應可採信。
五、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既屬「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年一月一日即得請求本件服務費用,距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提起本訴時,已逾二年,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辯稱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系爭設計、監造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服務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陳昆煇法官何菁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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