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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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林季緯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周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民事簡易判決聲明不服,但書狀內均未記載對於上開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有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事項(下稱系爭聲明事項),前揭裁定業各於同年2月4、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固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陳述上訴之答辯理由,惟前開書狀未補正系爭聲明事項,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系爭聲明事項,有前揭書狀、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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