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攜持乙○○所有之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先則由丙○○以之撬開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繼之,復由乙○○侵入車內竊取現款新台幣四百四十六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一張,得手後,未及逃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竊贓及瑞士刀一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查被告乙○○與丙○○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業因其二人涉嫌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十日,連續在苗栗縣○○鄉○○路及台中縣○里鄉○○路等處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鋼鐵片,先後破壞被害人 謝春其周怡嬅 所有車號00-0000、PB-三九七號自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財物,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提起公訴,同年四月十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二一號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等情,分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檢察官起訴書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附表二件在卷可按。是本件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五一號起訴認被告乙○○與丙○○二人涉有前揭理由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其等此次竊盜犯行,與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二一號案件審理中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同一案件倘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故本案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迄未審結,本院始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收受公訴人之起訴書,為後繫屬之法院,依法自不得再行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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