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五號
自訴人戊○○
乙○○丁○○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戊○○、乙○○、丁○○及丙○○等四人自訴被告甲○○涉嫌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影印附卷),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六一號案件偵辦,嗣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六一號案件簽結改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案件偵查,此經本院查閱該案全卷審認無訛,是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再行自訴,而自訴人提起之本件背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自訴,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已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