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東尼奧‧雷
(ANTONIOA.LUI)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東尼奧‧雷(英文名稱:ANTONIOA.LUI,公訴人誤書為ANTONLOA.LUI)經人介紹與泰順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馬魏群友 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五月間,在台北市鑽石大飯店被告安東尼奧‧雷下榻處,向馬魏群友詐稱:渠可在新幾內亞採購藤料,供該公司加工,要求該公司先支付旅費及資金,俾前往採購等語,該公司不知有詐,自同年五月七日起至八月二十七日止,共交付美金三萬八千零六元。被告安東尼奧‧雷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與該公司簽訂合夥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卻又瞞著該公司,於同年月八日已與橋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藤料買賣契約之事實。嗣後被告安東尼奧‧雷逾時未見履約,往向其理論竟又諉稱藤料已為橋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強行取走,且經查悉被告安東尼奧‧雷係橋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聘請支薪之駐新幾內亞經理,並非如其所言強行取走藤料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安東尼奧‧雷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日係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人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迄今。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迄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本院發佈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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