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邱耀弘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邱耀弘在台灣接頭尋找急需取得中醫師資格之藥行負責人,甲○○則在香港負責製作不實之證明文件,並於七十六年四月底收到 劉克聰 (業經不起訴處分)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七十六年七月間收受 吳翼東 (業經不起訴處分)五萬元訂金,七十五年間收受 李生傳 (業經不起訴處分)七萬元,偽造劉克聰、吳翼東、李生傳名義之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衛生署中醫師證書,並代為申請加入台北市中醫師公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至七十六年七月間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開始偵查,嗣被告甲○○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就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就涉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案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分別為一年三月及二年六月)以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經核算結果本件就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加六年三月加八月十一日〔即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減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就偽造公印文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加十二年六月加八月十一日〔即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減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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