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依約核發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被告丁○○使用,被告丁○○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台幣(下同)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累計積欠伍拾叁萬陸仟貳佰零捌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卡、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卡、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丁○○、丙○○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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