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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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文興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謝水松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文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水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案件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經具保人林文興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保字第○六六○八三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嗣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並告確定在案,惟迨執行時竟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到案執行無著之拘票、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迄本件為裁定時仍逃匿中,尚未緝獲等情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本院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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