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原告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五段十五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零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帳戶(證一),簽訂受託契約委託原告代理進行期貨交易買賣,雙方於受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委託交易前繳存主管機關或期貨交所所指定之保證金,及於從事交易後,應依主管機關或期貨交易所規定期貨交易保證金數額標準,隨時追加繳存保證金,第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其帳戶淨值為負數時,應立即補足差額(證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間原告接獲被告指示代理其買賣「二000年三月摩根指數」期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原告沖銷結算被告有之期貨交易及扣除其前繳納之保證金、結算其平倉損益後,發現被告發生虧損(帳戶淨值為負數)新台幣八四六、00五元(證三),原告遂依雙方約定通知被告補繳該筆金額(證四),惟屢經催告,被告對原告之通知均置之不理。乃具狀提起訴訟,敬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用法符制而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證一:開戶申請書影本乙份。
證二:受託契約影本乙份。
證三: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買賣報告書影本。
證四:原告通知函、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申請書影本乙份、受託契約影本乙份、買賣報告書影本、原告通知函、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乙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