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雯 律師
林慶苗 律師乙○○住台北市○○○路○段七一─一五號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伍拾參萬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向被告負責人甲○○商得借牌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營運中港─中沙161、69KV線管路埋設工程,依據商場一般慣例,借牌承包工程只要雙方口頭承諾,契約即成立,而訂約當時言明得標後原告付予被告承攬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二點五為借牌費用,並於每期計價工程款中扣除之,而且現場工程人員均由原告所聘僱,所以原告有權向業主(台灣電力公司)請求被扣之工程款項,並可代被告申訴仲裁,此可傳證人原工地主任 張欽 竣君以資證明。
二、因台灣電力公司拒不給付工程款,原告不得不以被告名義請求仲裁,而仲裁事項關係原告系爭工程款之權益,乃商得被告同意由原告代理委託 林辰彥 律師辦理仲裁事宜,並以個人支票付予中華民國商務仲裁預付費用七萬二千六百元申請仲裁,而原原告亦直接參予八十七年 商仲麟 聲信字第○一八號仲裁伸件一次詢問會複代理人身份。
三、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五十三萬零五十元之源由係:⒈仲裁協會裁定台灣電力公司應退回扣款四十八萬元。
⒉該款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償還日止之利息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
⒊台電公司仲裁費用負擔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
⒋仲裁協會從預付款退回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共計五十三萬零五十元。
四、台灣電力公司礙於承攬人名義為被告,乃通知其領取上開退回款,被告亦自認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領取該項金額,惟依前借牌之契約,該款項本應歸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借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零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向業主台灣電力公司請款皆由原告辦理,業主付錢予被告後,被告再支付予原告,由計價請款單計算書及付款之匯款資料可證明兩造有借牌關係存在。
參、證據:提出㈠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八號判斷書影本一份、㈡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件(含收據二紙)影本一份、㈢系爭工程第一次部份付款資料影本一份(含原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㈣系爭工程第三次部份付款資料影本一份(含原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欽竣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原告所述事實關之,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及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運處之間,尚與原告供涉,原告並無受領工程款之權利至明。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仲裁判斷書,記載當事人為被告(即聲請人)與台灣電力台中營運處(即相對人),主文為「台電台中營運處應給付被告肆拾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證二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該函說明二記載「貴公司原預繳仲裁費用七二、六○○元,本件實際支出費用(含事務費)共計五六、九八○元,茲檢退費費用一五、六二○元,並另附開給相關人收據一紙,請逕向其收取」,足證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運處領取工程款五十一萬四千元,乃悉依商務仲裁判斷及仲裁協會之函示而為,洵屬有據。詎原告竟執與其無干係之上開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協會函要求被告給付予伊,於法無據,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八號判斷書之聲請人為被告,故被告依該仲裁書受領相對人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就仲裁判斷主文金額四十八萬元及法定利息暨退回該會仲裁費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之給付,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退,於法尚屬不合。
三、證人張欽竣目前仍受雇於原告,與原告有相當利害關係,難期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其證詞證明力薄弱,且其所言俱屬臆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四、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第一次及第三次部份工程款核付書、工程實做數量表之記載,足證系爭工程承攬人為被告,與原告尚屬無涉。另原告所提台灣銀行帳號為○三四─○○四─六九八九八─一綜合存款存摺,僅能證明原告上開帳戶內資金進出狀況,惟款項之支出或存入可能源自數種原因(如借貸或買賣),難認與被告或系爭工程有關;至原告所提出前開之金額計算表為其自行拼湊制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核上書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牌之合意。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向被告負責人甲○○商得借牌承攬台電公司台中供電營運中港─中沙161、69KV線管路埋設工程,言明得標後原告付予被告承攬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二點五為借牌費用,嗣因台灣力公司拒不給付工程款,原告乃以被告名義請求仲裁,經仲裁判斷台灣電力公司應給付工程,然台灣電力公司嗣給付之工程款四十八萬元、該款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償還日止之利息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仲裁費用負擔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及仲裁協會從預付款退回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共計五十三萬零五十元,被告受領後即未支付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及兩造借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其依聲請人為「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仲裁判斷書受領五十三萬零五十元,並無何不當得利;且否認與原告間有借牌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起訴時未敘明訴訟標的,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具狀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再追加依兩造借牌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雖被告不為同意,然原告之請求皆本於起訴狀所載之同一事實,其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兩造對於以被告為聲請人,就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中港─中沙16
61、69KV線管路埋設工程,台灣電力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事件,而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書,判定台灣電力公司應給付被告四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亦由台灣電力公司受領四十八萬元,利息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台灣電力公司應負擔之仲裁費用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及仲裁協會退回預付仲裁費用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共計五十三萬零五十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聲信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件(含收費收據二紙)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無法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該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之聲請人為被告,且判斷書亦判斷相對人台灣電力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四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則被告據此受領台灣電力公司支付之四十八萬元、遲延利息、仲裁費用,並受領仲裁協會退回預付之仲裁費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其有不當得利,尚非可採,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借牌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負責人甲○○商得借牌承攬台電公司台中供電營運系爭中港─中沙161、69KV線管路埋設工程,言明得標後原告付予被告承攬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二點五為借牌費用,於每期計價工程款中扣除後再由被告將工程款交付原告等情,並據其舉出證人張欽竣為證,並提出系爭工程第一次部份付款資料影本一份、系爭工程第二次部份付款資料影本一份、系爭工程第三次部份付款資料影本一份以資證明,雖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牌之關係存在;然查證人即系爭工程原告現場工地主件張欽竣證稱「....工程是原告標到的,我知道工程是原告借信欣工程借標的,因是丁○○叫我到現場作工地主任,且我在現場從未見過被告公司的人,.....現場工作人員都是丁○○所僱的人,故應不是信欣包到再轉包予丁○○的,因我們不可能做信欣的下包」(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足認系爭工程係原告施作完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亦提出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三次部份付款資料影本一份,包含核付書及工程數量表等件,足徵原告參與系爭工程甚深,始持有此向業主台灣電力公司請款之資料;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第一次部份付款資料影本(含原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匯三百萬元予原告帳戶,此有原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可憑,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既未否認原告之施作,且未抗辯渠等間有次承攬關係之存在,而兩造間又有前開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萬元予原告之匯款記錄,此恰與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第一次部份付款核付之時間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時間相符,再參以原告執有系爭工程付款核付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商得借牌承攬系爭工程,每期計價工程款後再由被告將工程款交付原告等情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五、兩造間既有借牌之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此借牌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款仲裁後所受領之工程款及仲裁費用共計五十三萬零五十元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借款之契約,就此工程款之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告仍應自受催告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尚乏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零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歐陽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