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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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Z2─3091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產業道路十八張橋與湳仔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上開路段。適甲○○騎乘UQV─692號機車後搭載其妻丙○,由路邊欲迴轉成東西向行駛,甲○○原應注意迴車前及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清乙○○之自小客車已由東向西駛近,竟率然進行迴轉,致乙○○上開汽車左前保險桿碰撞甲○○上開機車右後側,甲○○及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肩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而丙○則受有骨盆挫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左足底縫合處一×0.五公分之傷口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 林永進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Z2─3091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UQV─692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丙○受有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行經當地時,看到前方有一部車停在路旁,旁邊有顆樹,他並沒有看到旁邊有人,在抵達車禍地點時,告訴人騎機車衝出,所以伊並不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應無過失可言云云。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甲○○、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又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東西向之直路,寬約八.五公尺,於該路段四周平坦無障礙物,雖然於肇事地點路旁停有一部小貨車,惟由現場照片之東西向觀察,仍屬可清楚看到道路兩側之情形,而小客車於撞擊後左前保險桿有凹陷情形,機車左側倒地而右後側之車蓋掉落,且機車頭朝向東方。綜上,由現場路況及二車行向,肇事後二車停止位置與車損等情形觀察,堪以斷定者,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車禍地點時,適逢告訴人甲○○由停於路邊之小貨車後方騎出欲左側迴轉,以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甲○○機車右後側。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在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未劃標線道路由西向東順向停車後,欲從停車地點往西進行左轉迴車時,未暫停讓由東向西行駛之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右側於道路中心附近與被告小客車左前角碰撞肇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九、十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雖本件告訴人甲○○未能看清來車即進行迴車,其本身已與有過失,惟被告若於行經該處仍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或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或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有避免之義務,且有避免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該路段,以致發生相撞車件,實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林永進自首肇事,有自首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臺灣雲林地方法九十二年度虎簡調字第六三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在卷可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雖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已達成和解,惟僅給付其中部分款項(和解賠償金為十七萬元,已給付十萬元,尚餘七萬元未付清),與其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甲○○有過失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