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七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紀錄,又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年八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望明一一二號之一門前,持木棍(未扣案)毆打其父 吳錦源 (已歿),致吳錦源因而受有右顴骨處紫血腫、左上肢紫色瘀血、左大腿外側十乘五公分紫色瘀血、右膝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錦源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審未到庭,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訊之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其父親的傷是中風後走路跌倒造成的,其父親係由其母指使而對伊提出傷害告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被告之父親吳錦源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偵查卷第五頁、第九頁、第十二頁),並經其母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二頁),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八月十日(八○)英醫字第一一八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按被告與被害人吳錦源係父子關係,衡情應無誣指之理由。且被告亦無法說明其母何以指使其父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理由,被告空言指稱,其母係因伊好玩不喜工作而指使其父對伊提出告訴,更難令人信服。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曾犯有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三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是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間的互動關係、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惟審酌被告之父即被害人吳錦源已去世,且本件案發迄今已事隔九年有餘,被告均未再有不良行為,本院認予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使被告改過自新,併此敘明。至被告持以毆打其父之木棍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刑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雖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仍依原罪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本刑計算甚明。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準此,本件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三日犯罪,同年八月十日被害人吳錦源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同年月廿九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九月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同年十一月四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自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始行消滅;至規範家庭成員間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始發布施行,顯在本件被告犯行之前,自無從適用,均併此敍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