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共提出十項聲請再審理由,本院將之歸納為下列諸點:
(一)警訊錄音帶係警方用剪接方式變造而成,其實被告並未承認犯罪。
(二)警訊係被刑求;且被告亦未供稱在高雄市○○路買汽油及被告有對 賴女 拳打腳踢,警訊筆錄此項記載係變造的。
(三)被告既無對賴女拳打腳踢,為何無名女屍的前臂、腕外有瘀血、右手及腕部、外肘皮下亦瘀血,此等傷痕如何而來?
(四)無名女屍三十五歲,又有吃檳榔,身高一百五十五公分;而賴女沒吃檳榔,身高一百五十二公分。
(五)報導指出,無名女屍係被鈍器所傷,胸前肋骨斷三根,而警方卻認為係水果刀所傷。
(六)筆錄上指出,汽車椅套曾洗過,但是後座的沙發椅及車內的地毯從來沒洗過,如真載過死人,難道不會沾有血跡?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又依該條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三款(原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另,同條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斟酌調查,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經查,被告所列舉聲請再審理由,其中所舉警訊錄音帶、警訊筆錄係經變造,警訊係遭刑求等事由,並未提出該警訊錄音帶ˋ警訊筆錄係經變造及被警刑求之確定判決;又聲請人所列舉其他事由,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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