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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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О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查獲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一萬七千元之薪資受雇於同案被告 陳國華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兩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台南市○○區○○路○○○號之「STOP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新象王小 瑪莉 」、「龍鳳 小瑪莉 」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凡賭客以每二十元錢幣投入機具顯示分數兩分後,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向被告甲○○兌換超商內等值之商品,反之,所下賭注即歸該超商贏得。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在上址,經警臨檢,當場查獲 潘勝泰 在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而知悉上情,並扣得IC板三塊及機台內賭資一千三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國華,及「STOP」超商店內確有擺設「滿貫大亨」、「新象王小瑪莉」、「龍鳳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各一台,適有客人潘勝泰在店內把玩上開「滿貫大亨」機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之IC板三塊及機台內之現金一千三百元等情,惟於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僅擔任店員,店內擺設機台係供娛樂,沒有與他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證人潘勝泰於警訊中之證述及扣案之IC板及機台內現金一千三百元為其論據。
四、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始終否認客人把玩機台所贏得之分數可以兌換現金,並稱客人不玩時僅能以機台上之分數兌換等值商品,且自伊任職起,未曾兌換獎品給客人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及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同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潘勝泰於警訊中證述:「(問:你今日共把玩現金多少?有無向店家換取現金或儲值卡?)我今日把玩現金二十元整。沒有向店家換取現金及儲值卡。」、「(問:你今日把玩該電玩如果贏了如何與店家兌現?)據我所知如果把玩有贏的話,可以在店內抵換商品。」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又本案遍查全卷並無資料可資認定被告及證人潘勝泰所供兌換之商品之種類及價格究竟為何,被告及證人潘勝泰所供述超商內確實不得兌換現金,所贏分數僅可以兌換超商內商品,但尚未兌換過商品等語,又乏積極證據足認為不實,則被告雖為前揭商店店員,既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曾為客人以分數兌換過商品,縱認客人得以所贏得之分數兌換超商內等值商品,係屬賭博行為範疇,亦難課以賭博犯行,況參照教育部頒布之遊藝場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五款但書規定,經營遊藝場得設兌換價值二千元以下之獎品,則被告所任職之超商內所可兌換之商品是否合於前揭規定,而可認為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亦不無推究餘地,參以證人潘勝泰當天僅以二十元把玩機台,另警方於店內之機台內總共僅扣得一千三百元之現金,則客人在店中每次投入二十元硬幣把玩機具,並僅得以押注所得分數兌換商品,財產價值尚低,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被告服務之超商可讓客人兌換價值超過二千元之商品,而前揭行政規則具有指導人民使之遵行之效果,人民依據有效行政規則所為之行為,應受合法之推定,亦為法治國家人民所應具備之法律感情認知,若無其他具體賭博財物之行為,客人於超商內把玩機台而無兌換現金或高額商品之行為,應認此僅為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賭博罪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任職於同案被告陳國華所經營之「STOP超商」,且該超商內確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然該超商既無兌換現金予客人之行為,且客人僅須花費二十元即可把玩上開機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應認為僅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自難以賭博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賭博之犯意及行為,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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