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鐘為盛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產業道路十八張橋與湳仔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上開路段。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搭載其妻丙○,由路邊欲迴轉成東西向行駛,甲○○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未看清乙○○之自小客車已由東向西駛近,竟率然進行迴轉,致乙○○上開汽車左前保險桿碰撞甲○○上開機車右後側,甲○○及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肩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而丙○則受有骨盆挫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左足底縫合處1×0.5公分之傷口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 林永進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Z2─3091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UQV─692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丙○受有傷害等事實,於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甲○○、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雖然被告辯稱,他在行經當地時,看到前方有一部車停在路旁,旁邊有一顆樹,他並沒有看到旁邊有人,在抵達車禍地點時告訴人的機車才衝出來,所以他並不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他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東西向之直路,寬約8,5公尺,於該路段四周平坦無障礙物,雖然於肇事地點路旁停有一部小貨車,惟由現場照片之東西向觀察,仍屬可清楚看到道路兩側之情形,又小客車於撞擊後左前保險桿有凹陷情形,機車左側倒地而右後側之車蓋掉落,且機車頭朝向東方。綜上,由現場之路況、二車之行向,肇事後二車停止位置及車損等情形觀察,堪以斷定者,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車禍地點時,適逢告訴人甲○○由停於路邊之小貨車後方騎出欲左側迴轉,以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甲○○機車之右後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雖然本件告訴人甲○○未能看清來車即進行迴車,其本身已與有過失,惟被告若於行經該處仍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或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或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有避免之義務,且有避免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該路段,以致發生相撞車件,實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林永進自首肇事,有自首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而於審理中已提出和解之請求,雖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已有和解之誠意,並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