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荖園十一號丙○○之住處前空地,竊取戊○○及丁○○所有欲賣予丙○○之檳榔共約一萬二千六百粒得手,旋即將檳榔搬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經甲○○及戊○○發現後即駕車快速離去。乙○○旋將載有檳榔之自小貨車駛至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下庄仔十之二號己○○之住處,欲將檳榔賣予己○○,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戊○○與丁○○在上址查獲,並報警處理,在乙○○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戊○○與丁○○所失竊之檳榔共約一萬二千六百粒。
二、案經戊○○與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 伊載 檳榔賣予丙○○後,丙○○只買特白及白的,黑的他不要,伊載回去,另載一批檳榔賣予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
荖園十一號住處前空地竊取檳榔時,為戊○○及甲○○發現後,隨即駕車快速離去一情,業據告訴人戊○○及證人甲○○指證甚詳(見警卷第五、九頁、本院卷第六八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八點到九點之間,被告有載半車檳榔到伊那邊讓伊挑選收購,伊挑的結果白肉二千顆,特白幾百顆,其他都是紅肉的,伊跟他買白肉與特白,約一千多元,紅肉的被告說他要載回去作肥料;當天伊還有先挑丁○○、戊○○的,被告是第三位,戊○○特白比較多,跟白肉加起來約二、三萬顆,丁○○約一、二萬顆,他們的檳榔有分開放;伊挑完被告的檳榔後,又到別處挑,後來戊○○與丁○○打電話來說被告把丁○○的檳榔成串地抱到車上,連招呼也沒打就開車走了,伊馬上回來,回來發現伊剛剛挑過的檳榔有少,丁○○的少約四、五千顆,戊○○少約
七、八千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證人丙○○於警訊中亦證稱:根據伊從事檳榔接觸二十多年之經驗,在被告所有E七─四○一七號自小貨車上查獲之檳榔,從檳榔果粒外觀顏色以及果粒之蒂頭能辨別是被害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背面),衡諸被告及告訴人均為證人丙○○平日收購檳榔之對象,本案亦係在丙○○家中所發生,證人丙○○之證詞當屬客觀而無偏頗之虞,而可信為真實。
㈡再被告於同日晚上駕駛同上自小貨車,載運檳榔至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十鄰下庄
仔一○之二號,欲賣予己○○,旋經證人丙○○、告訴人戊○○與丁○○至現場指認被告偷他們的檳榔,戊○○與丁○○要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又降至十萬元,因被告僅同意賠償一萬元,無法和解,所以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己○○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己○○家找到被告時,被告當場有承認檳榔是他拿錯的,要賠償他們二位一萬元,他們嫌少就鬧到警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如被告確未竊取告訴人之檳榔,則告訴人與證人丙○○至己○○家裡指控被告偷竊其等檳榔,事關名譽,衡諸常情被告應會因被誣指而憤恕,豈會僅為息事寧人而同意賠償告訴人一萬元?㈢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不成,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經警於被告上開自小貨車上查獲
檳榔特白二千六百顆、白肉檳榔一萬顆、紅肉檳榔七千顆,共一萬九千六百顆,有保管書一份及照片五張附於警卷內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從丙○○家到伊家,及伊家到己○○家,開車差不多都要十分鐘左右,開快一點不用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二一頁),則被告於當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離開丙○○家,於十時十七分抵達己○○家裡,其間當無可能有時間再返回家中卸下紅肉檳榔,改搬一批檳榔至車上,再載至己○○家中,是被告上開貨車上之特白檳榔及白肉檳榔共一萬二千六百顆,應即為告訴人遭竊之檳榔,此亦核與證人丙○○前述證稱:丁○○的檳榔少約四、五千顆,戊○○少約七、八千顆等語相符。至告訴人戊○○於警訊中陳稱伊遭被告竊取之檳榔(特白)約一萬八千顆等語,告訴人丁○○陳稱:伊遭竊之檳榔共約一萬四千顆等語,其等均自承係目測估計(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且與被告上開貨車上特白及白肉檳榔之數目不符,自難採信。而被告既係在搬運自己之紅肉檳榔時,順手牽羊偷搬一些告訴人的檳榔,其犯行如非剛好被撞見,本不易為人察覺,是其辯稱:一個人搬運一車之檳榔至少二、三十分鐘,告訴人當時既稱在泡茶,被告何能在眾目睽睽下偷完一車的檳榔云云,並無理由。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 涂國鵬 到庭證稱:事發當日晚上九點被告有載檳榔
回家,說人家不要的,要換在家裡的去給人家挑, 伊有 幫他把黑肉卸下來,搬家裡的到車上去,約一、二萬粒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當時其回家載檳榔時僅其太太幫忙疊檳榔(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五頁),從未提及涂國鵬在場,若涂國鵬當時確曾幫忙裝卸檳榔,被告於警訊中應即提出,以洗清冤屈,卻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從未陳稱有證人可證明上情,則證人涂國鵬上開所證是否當日所見,非無疑問,而被告所稱其太太曾在家幫忙疊檳榔,因與被告所不否認確實在場之證人甲○○、丙○○、己○○等所見相異,亦非真實,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竊取財物雖屬兩人所有,然置於同一空地上,非被告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竊盜罪,不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戊○○之檳榔約一萬八千顆、告訴人丁○○之檳榔一萬四千顆,共約三萬二千顆乙情,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惟此與被告貨車上查獲之檳榔數量不符,原判決復未說明何以有如此數量之差距,自有未洽;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原判決量刑時竟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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