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黃啟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東出發前往花蓮,欲歸還原先向花蓮友人借用之抽水馬達,因嫌一人開車無聊,遂邀丙○○共同前往。二人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抵達花蓮返還抽水馬達後,與友人在小吃店宵夜小酌,直到翌(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漏夜啟程返回臺東;當時二人精神體力均已疲憊,仍由黃啟倫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花蓮縣臺十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出發約三十分後,因黃啟倫體力不繼,遂改由丙○○擔任駕駛,黃啟倫則在右前座將座椅放下平躺睡覺。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臺東縣○○鄉○○○○○道一四四公里以南二百公尺處(即興隆路段),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長時間連續乘車、駕駛之疲勞,精神體力不濟,而於駕駛時打瞌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失控猛撞路樹,再撞擊路旁水溝水泥護墩,致坐於前座右側之黃啟倫因頭部遭嚴重撞擊,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向承辦警員佯稱係黃啟倫駕車肇事,後經檢察官據報相驗並比對肇事車輛之跡證及丙○○之傷勢,查覺有異,認丙○○涉嫌重大,丙○○見事跡敗露,始向檢察官自白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黃啟倫之父甲○○、母乙○○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疲累打瞌睡肇事,致被害人黃啟倫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右揭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偵查中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所親自書寫之自白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害人黃啟倫確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八張附卷可考。
(二)經檢察官實地檢視肇事車輛,並指示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進行勘查採證結果,發現肇事車輛右前座之座椅平放,後座座椅皆已拆除置放工具等雜物,右前座安全帶完好掛放,右引擎室因猛烈撞擊嚴重凹陷,前方儀表板座遺留血跡,核與被告所述被害人休息位置等情;及法醫師所製作驗斷書記載:腿部右側受傷嚴重有骨折及挫裂傷之傷害(因引擎室向內擠壓所致)、腦挫傷及頭部嚴重撞擊(平躺在座椅上休息,未繫安全帶,因猛烈撞擊致頭部、身體、雙手瞬間向前衝撞,並撞擊前方儀表板)等被害人受傷部位相符,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一紙、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東警刑四字第○九一○○○五三二六號函及所附之勘察報告資料一份、現場及肇事車輛勘察照片五十四張在卷可佐。
(三)另於檢察官勘查採證過程中,亦發現駕駛座方向盤向下彎曲變形,駕駛座之安全帶斷裂掉落座椅上,駕駛座之椅背有血跡斑等跡象,核與被告上半身照片(左頸部及鎖骨有勒痕,因為強烈撞擊安全帶扯斷所致)、受傷部位及傷勢為胸部挫傷(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出具之被告急診病歷一件可憑)等情相符。
且駕駛座椅背之血跡斑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刑醫字第○九一○一四○四八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證案發當時,確係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無訛。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核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詢查證屬實,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高監東字第九一一一四○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在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詳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四號卷),並給付已到期金額(詳本院卷附匯款執據);而以被告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之子死亡,被告表面上雖承認犯罪,但案發迄今均無實際行動,告訴人心中之悲痛難以撫平,而認被告並無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較輕等語;雖亦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係同事及朋友關係,因協助被害人駕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