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嘉蓁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蔡進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嘉蓁緩刑參年。
事實
一、 黃明吉 係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德製藥廠)之負責人,明知 劉嘉明 係委託 黃教 受向龍德製藥廠購買上開 龍免痛 、 力膚敏 藥物,並非透過 林榮添 代向龍德製藥廠購藥,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23時41分許,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46號劉嘉明涉嫌藥事法等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劉嘉明有無向龍德製藥廠購藥,及以如何方式購得前開藥物等案件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劉嘉明乃透過林榮添向龍德製藥廠會計購買上開藥物等語(黃明吉偽證罪部分與被訴詐欺罪部分,另行合併審結);另簡嘉蓁受僱於黃明吉,亦明知上情,竟在黃明吉之授意下,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16時37分許,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8號劉嘉明等涉犯藥事法等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同樣就劉嘉明有無向龍德藥廠購買龍免痛、力膚敏藥物,及以如何方式購得前開藥物等案件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是林榮添要其將藥物寄給劉嘉明,貨款是劉嘉明請林榮添向黃明吉結帳,劉嘉明係透過林榮添向龍德製藥廠購買上開藥物等語。嗣劉嘉明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根本不認識林榮添等語,林榮添亦到庭證述根本未曾向龍德製藥廠購買藥物等語,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該署99年度偵字第2284號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簡嘉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被告簡嘉蓁對於其明知劉嘉明係委託 黃教受 向龍德製藥廠購買上開龍免痛、力膚敏藥物,並非透過林榮添代向龍德製藥廠購藥,竟於99年4月9日16時37分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8號劉嘉明等涉犯藥事法等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劉嘉明有無向龍德製藥廠購藥,及以如何方式購得前開藥物等案件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劉嘉明乃透過林榮添向龍德製藥廠會計購買上開藥物等語而涉犯偽證罪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13頁、第120-121頁,原審100年訴字第361號卷第20頁),並有被告簡嘉蓁於99年4月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與結文(偵卷第92-96頁),證人林榮添於99年6月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222-223頁)、共同被告黃教受於99年4月26日之警察詢問與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24-128頁、第140-144頁)、共同被告劉嘉明於99年2月10日、99年4月26日警察詢問筆錄(偵卷㈢第150-154頁,偵卷第121-123頁)、於99年4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34-137頁,結文在第138頁)、共同被告 劉鄀蓁 於99年2月10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㈢第157-160頁,偵卷㈢第256-260頁,結文在第261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劉嘉明與 黃福川 (即黃教受)簽立之協議書1份(偵卷第132頁)、劉嘉明匯款予黃福川之匯款憑條共22張(偵卷第151、155-163、207、348頁)、98年8月21日、98年8月31日請款單各1張(警卷㈡第204頁,偵卷第121頁)、出(送)貨單27張(偵卷第182-194頁)、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0日(受執行人黃明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㈢第216-218頁)及99年南大賍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㈤第108頁)等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簡嘉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罪證明確,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72條所明定。查被告簡嘉蓁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偽證案件偵查與審理時,即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511號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前,已自白其偽證之犯行(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原審100年訴字第361號卷第20頁),是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證罪部分,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簡嘉蓁偽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並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受僱於黃明吉,受黃明吉指示而行事,卻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涉犯偽證罪,其所為可能使案情隱晦不明,企圖掩蓋事實之僥倖心態可議,所幸為檢察官查得實情,其事後亦自白犯行,應認具有悔意;暨其自陳為單親家庭,家中有3個孩子待其撫養,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之論罪用典,實有不當之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雖認:被告簡嘉蓁雖然事後坦承偽證犯行,然其未能配合偵查,卻還誤導偵查方向,本件就其所為,處有期徒刑2月,並無過重之情,且方足以使其警惕,不致漠視司法程序,故不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惟查,被告簡嘉蓁迭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其受僱於共同被告黃明吉,在黃明吉之授意指示下而行事,壓力之大可想而知,詎其思慮未周而罹犯本案,固有不當,然尚情有可原,及審酌其為單親家庭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中情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已遵101年7月19日審理期日檢察官之建議,捐款6萬元給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市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3頁),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