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黃明吉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明吉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偽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證罪;另以上訴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已自白其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終結前,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檢察官坦承,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所證,劉嘉明(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透過 林榮添 向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德製藥廠)購藥乙節,乃屬杜撰,並供述劉嘉明係 黃教受 (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客戶,縱排除上訴人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之證言,檢察官猶能以上訴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自白,釐清上訴人另所犯詐欺罪中,何人向龍德製藥廠購藥之事實,亦即,上訴人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之虛偽陳述,不足以影響偵查結果,自未妨礙檢察官之偵查。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就共同被告 簡嘉蓁 部分(所犯偽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為固有不當,惟情有可原,需單獨扶養三子等理由,對其併為緩刑之諭知。然上訴人亦有主動坦承偽證犯行、具有悔意、無前科,以及有罹患老年癡呆之配偶尚待照顧等情狀,與簡嘉蓁相較,無分軒輊。詎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竟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顯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㈠刑法上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自白該偽證之犯行,仍難卸免其偽證之罪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許,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四六號劉嘉明涉嫌藥事法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之陳述;上訴人之自白;以及參酌卷內其餘訴訟資料等,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偽證犯行之理由。至上訴人於劉嘉明所犯詐欺案件偵查終結前,雖已自白偽證之犯行,然對其已成立之偽證罪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此,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無前科紀錄,為圖掩飾犯行,在劉嘉明涉犯藥事法等案件,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企圖干擾偵查,使案情隱晦不明,影響司法公正發現真實,惟兼衡其事後坦承偽證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尤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誤。至其他被告之量刑,因個案情節與上訴人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率指原判決不當,附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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