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文
義務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23號、113年度偵字第20896號、第2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會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前,將重約2公克之違禁物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張 勝騰 。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遊園北門市內,將重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 張勝騰 ,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張志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介紹他人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給第三人使用,可能因此協助他人幫助第三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用以處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 居間 介紹張勝騰(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以10萬元代價,將張勝騰申設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收購人頭帳戶之綽號「 阿祥 」成年男子,經張勝騰同意後,張勝騰即自同年8月18日起迄同年8月29日止,接續交付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張志文,再由張志文將之轉交予綽號「阿祥」成年男子,或依張志文之指示,將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綽號「阿祥」成年男子。綽號「阿祥」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如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張勝騰前揭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張志文因上開行為自張勝騰處取得報酬2萬元。
三、案經 馬逸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蕭怡伶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洪宇 承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 陳松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陳碩甫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林佳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唐燕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林晉丞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王 薛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王信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陳瑞蘭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簡姿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詹玟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尤程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家戊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楊迪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金麟軒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陳詩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孫懷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劉雅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葉仲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高千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王柏翔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黃郁芳 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邱敬桓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獅潭分局、 許釋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蘇錦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楊雅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楊博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連琬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謝佳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江柏霖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張 震偉 及 張紫樓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被害人 邱士洋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被害人 曹凱翔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被害人 王振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害人 曾柏安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被害人 程敏鈺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被害人 蕭家汝 )均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 黃禾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同分局(被害人 周韋丞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張志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第339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7123卷第36頁、第149-152頁;金訴緝卷第91頁、第358、366頁),核與證人張勝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符(偵20896卷第42-48頁;偵57123卷第17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9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麗緹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房客登記資料、統一超商遠平門市及全家超商遊園北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附卷可佐(偵57123卷第49-62頁、第105-11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4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警5291卷一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張勝騰並非至親,其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勝騰,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勝騰取得價金後,即得以較低價格購入更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金訴緝卷第358頁),顯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7123卷第29-40頁、第149-152頁;金訴緝卷第91頁、第366頁),核與證人張勝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提出之陳報狀內容相符(偵20896卷第42-48頁;偵57123卷第169-171頁、第177-189頁),此外,復有被告使用之Telegram暱稱「會長」與證人張勝騰間對話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櫃台錄影畫面之擷圖照片(他9732卷第17-32頁、第35-44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犯罪事實二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騰之數(重)量約2公克,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居間介紹張勝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綽號「阿祥」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居間介紹張勝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居間介紹張勝騰以10萬元代價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由張勝騰自同年8月18日起迄同年8月29日止,接續交付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阿祥」成年男子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居間介紹張勝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而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騰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即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Telegram暱稱「ZepherChung」之人,然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追查,故警方並未緝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24日中檢介溫112偵57123字第114903558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3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37161號函文附卷可稽(金訴緝卷第121、123頁),故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規定,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為一次,人別為一人,獲利僅為些微價差,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重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以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金訴緝卷第367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雖不多,販賣所得亦非鉅,然該等第二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經依法減輕後,得量處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核其犯罪情節,於容許之科刑範圍內予以妥適調整,當足以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行,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施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居間介紹張勝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亦應非難。惟考量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惟其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3至2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金訴緝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勝騰取得價金5000元,該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其因居間介紹張勝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因此取得2萬元(偵57123卷第36頁;金訴緝卷第366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張勝騰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被告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無仼何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認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1、3之備註欄所載),然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偵57123卷第30頁;金訴緝卷第35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5291卷一第73-75頁),堪信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應可採信。從而,上開物品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2之備註欄所載),然該等物品亦為供被告施用之物(見前述),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再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K盤,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磅秤,係被告之前使用之物,放到忘記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手機,分別是工作、個人對外聯繫使用,與本案犯行完全無關,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57123卷第30頁;金訴緝卷第356頁),則上開物品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馬逸榛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下午7時14分;
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馬逸榛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163-164頁)
⒉告訴人馬逸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291卷一第165-171頁)
⒊張勝騰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15-125頁)
2
蕭怡伶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日上午9時36分;
5萬元
②同日9時37分;
5萬元
③同日9時43分;
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蕭怡伶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175-177頁)
⒉告訴人蕭怡伶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179-182、187頁)
⒊告訴人蕭怡伶提出之匯款明細(警5291卷一第183-185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15-125頁)
3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0日晚上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應予更正);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洪宇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191-194頁;本院1569卷第181-184頁)
⒉告訴人洪宇承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195-201、207頁)
⒊告訴人洪宇承提出之匯款明細(警5291卷一第202-205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15-125頁)
⒌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⒍張勝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55-159頁)
②112年8月31日晚上10時51分;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9月2日凌晨0時;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松鑫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部分,應予更正);
1萬元
②同日9時47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松鑫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211-220頁)
⒉告訴人陳松鑫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221-229頁)
⒊告訴人陳松鑫提出之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警5291卷一第227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15-125頁)
⒌張勝騰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27-130頁)
③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1分;
10萬元
④同日上午10時3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碩甫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晚上9時15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碩甫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233-234頁)
⒉告訴人陳碩甫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和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235-237、241頁)
⒊告訴人陳碩甫提出之匯款明細(警5291卷一第239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15-125頁)
6
林佳平
假投資
①112年9月4日晚上8時34分;
3萬元
②同日晚上8時35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佳平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245-246頁)
⒉告訴人林佳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247-250、253頁)
⒊告訴人林佳平提出之匯款明細(警5291卷一第251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15-125頁)
7
唐燕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55分;
5萬元
②同日下午1時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唐燕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257-260頁)
⒉告訴人唐燕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261-264、267頁)
⒊告訴人唐燕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匯款明細(警5291卷一第265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27-130頁)
8
林晉丞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日下午2時39分;
5萬元
②112年9月3日下午3時23分;
5萬元
③112年9月3日下午3時39分;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晉丞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271-273頁)
⒉告訴人林晉丞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275-282、287頁)
⒊告訴人林晉丞提出之匯款明細(警5291卷一第283-285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⒌張勝騰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27-130頁)
⒍張勝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55-159頁)
④112年9月1日晚上11時59分;
5萬元
⑤112年9月2日凌晨0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1分部分,應予更正);
1萬元
⑥112年9月2日凌晨0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41分部分,應予更正);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2年8月30日
下午2時33分;
5萬元
⑧112年9月4日
下午1時42分;
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9
假投資
①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3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薛舜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291-292頁)
⒉告訴人王薛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293-301頁)
⒊告訴人王薛舜提出之匯款明細(警5291卷一第299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27-130頁)
⒌張勝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5291卷一第145-154頁)
②112年9月2日下午4時15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王信雄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日上午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3分部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②同日上午9時23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信雄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305-307頁)
⒉告訴人王信雄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309-312、315頁)
⒊告訴人王信雄提出之匯款明細(警5291卷一第313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27-130頁)
11
陳瑞蘭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28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瑞蘭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319-320頁)
⒉告訴人陳瑞蘭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321-323、327頁)
⒊告訴人陳瑞蘭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325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27-130頁)
12
邱士洋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34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邱士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331-332頁;本院1569卷第181-184頁)
⒉被害人邱士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333-335、339頁)
⒊被害人邱士洋提出之匯款明細(警5291卷一第337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27-130頁)
13
曹凱翔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23分;
1萬元
②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4日部分,應予更正);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曹凱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343-346頁;本院1569卷第181-184頁)
⒉被害人曹凱翔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291卷一第347-349、353頁)
⒊被害人曹凱翔提出之匯款明細(警5291卷一第351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14
簡姿昀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32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簡姿昀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357-358頁)
⒉告訴人簡姿昀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359-361、365頁)
⒊告訴人簡姿昀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5291卷一第363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15
詹玟晏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晚上7時10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詹玟晏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369-371頁)
⒉告訴人詹玟晏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373、377頁)
⒊告訴人詹玟晏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警5291卷一第375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16
尤程瑜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3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尤程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381-382頁;本院1569卷第181-184頁)
⒉告訴人尤程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383-384、387-391頁)
⒊告訴人尤程瑜提出之匯款明細(警5291卷一第385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⒌張勝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55-159頁)
②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19分;
2萬元
③112年9月1日凌晨0時2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高家戊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5日下午7時48分;
1萬元
②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27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高家戊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395-397頁;本院1569卷第181-184頁)
⒉告訴人高家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399-403頁)
⒊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18
楊迪翔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晚上9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5日晚上9時43分,應予更正);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迪翔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一第407-409頁)
⒉告訴人楊迪翔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一第411-413、417頁)
⒊告訴人楊迪翔提出之匯款明細(警5291卷一第415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19
金麟軒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晚上1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8日晚上9時43分,應予更正);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金麟軒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5-6頁)
⒉告訴人金麟軒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7-9、13頁)
⒊告訴人金麟軒提出之匯款明細(警5291卷二第11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20
黃禾裕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晚上7時27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禾裕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17-18頁)
⒉告訴人黃禾裕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19-21、25頁)
⒊告訴人黃禾裕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警5291卷二第23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21
王振宇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40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王振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29-30頁;本院1569卷第181-184頁)
⒉被害人王振宇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31-3337頁)
⒊被害人王振宇提出之匯款明細(警5291卷二第35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22
陳詩蕎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晚上7時33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詩蕎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41-42頁)
⒉告訴人陳詩蕎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43-45、49頁)
⒊告訴人陳詩蕎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警5291卷二第47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23
孫懷駿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1日凌晨0時7分;
1萬元
②同日下午4時45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孫懷駿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53-54頁)
⒉告訴人孫懷駿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55-59、63頁)
⒊告訴人孫懷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291卷二第61-62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24
曾柏安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26分;
1萬元
②同日下午3時32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曾柏安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67-70頁)
⒉被害人曾柏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71-75、79頁)
⒊被害人曾柏安提出之交易明細(警5291卷二第77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25
劉雅芳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40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雅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83-85頁;本院1569卷第181-184頁)
⒉告訴人劉雅芳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87-92、97頁)
⒊告訴人劉雅芳提出之交易明細(警5291卷二第93-96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⒌張勝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55-159頁)
②112年8月25日晚上10時5分;
5萬元
③同日晚上10時6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葉仲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日下午2時16分;
5萬元
②同日下午2時17分;
2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葉仲齊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101-103頁)
⒉告訴人葉仲齊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105-109、115頁)
⒊告訴人葉仲齊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5291卷二第111-113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⒌張勝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55-159頁)
③112年8月28日下午7時51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高千琁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3日晚上8時16分;
1萬元
②112年8月24日晚上7時6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高千琁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119-122頁)
⒉告訴人高千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123-126、129頁)
⒊告訴人高千琁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5291卷二第127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28
王柏翔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9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133-134頁)
⒉告訴人王柏翔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135-139、145頁)
⒊告訴人王柏翔提出之交易明細(警5291卷二第141-143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⒌張勝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5291卷一第145-154頁)
②112年9月4日晚上7時43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周韋丞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晚上7時16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 周韋承 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149-150頁)
⒉被害人周韋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151-155頁)
⒊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30
黃郁芳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0日晚上10時43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159-161頁)
⒉告訴人黃郁芳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163-167、171頁)
⒊告訴人黃郁芳提出之交易明細(警5291卷二第169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⒌張勝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55-159頁)
②同日下午3時40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邱敬桓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下午3時39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敬桓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175-178頁)
⒉告訴人邱敬桓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179-181、185頁)
⒊告訴人邱敬桓提出之交易明細(警5291卷二第183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31-144頁)
32
許釋文
假投資
112年9月3日下午5時28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許釋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189-191頁;本院1569卷第181-184頁)
⒉告訴人許釋文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193-195、199頁)
⒊告訴人許釋文提出之交易明細(警5291卷二第197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5291卷一第145-154頁)
33
蘇錦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日下午3時33分;
5萬元
②112年9月3日下午7時56分;
3萬元
③112年9月3日下午8時42分;
3萬元
④112年9月3日下午9時16分;
2萬元
⑤112年9月4日下午6時28分;
2萬7,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蘇錦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203-204頁)
⒉告訴人蘇錦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205-208、211頁)
⒊告訴人蘇錦提出之交易明細(警5291卷二第209-210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5291卷一第145-154頁)
34
楊雅甯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下午2時32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雅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215-216頁;本院1569卷第181-184頁)
⒉告訴人楊雅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217-219、223頁)
⒊告訴人楊雅甯提出之匯款單(警5291卷二第221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5291卷一第145-154頁)
35
程敏鈺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33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程敏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227-229頁;本院1569卷第181-184頁)
⒉被害人程敏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231-233、237頁)
⒊被害人程敏鈺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照片(警5291卷二第235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5291卷一第145-154頁)
36
楊博仁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晚上10時5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博仁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241-243頁)
⒉告訴人楊博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245-247、251頁)
⒊告訴人楊博仁提出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警5291卷二第249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5291卷一第145-154頁)
37
連琬渝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晚上9時21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連琬渝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255-259頁)
⒉告訴人連琬渝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261-65頁)
⒊張勝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5291卷一第145-154頁)
38
謝佳珉
假投資
①112年9月3日下午3時14分;
5萬元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
5萬元
③同日下午3時15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謝佳珉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269-270頁)
⒉告訴人謝佳珉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271-274、281頁)
⒊告訴人謝佳珉提出之交易明細(警5291卷二第275-279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55-159頁)
39
江柏霖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9日下午3時15分;
1萬元
②同日下午3時4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江柏霖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285-287頁)
⒉告訴人江柏霖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289-292、295頁)
⒊告訴人江柏霖提出之嫌疑人IG頁面、交易明細(警5291卷二第293-294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55-159頁)
40
蕭家汝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晚上8時11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蕭家汝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299-300頁)
⒉被害人蕭家汝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301-305頁)
⒊被害人蕭家汝提出之嫌疑人IG頁面、交易明細(警5291卷二第304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55-159頁)
41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晚上11時59分;
5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震偉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309-311頁)
⒉告訴人張震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313-315、319頁)
⒊告訴人張震偉提出之嫌疑人IG頁面、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QRCODE(警5291卷二第317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55-159頁)
42
張紫樓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34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紫樓於警詢之陳述(警5291卷二第323-324頁)
⒉告訴人張紫樓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91卷二第325-327、331頁)
⒊告訴人張紫樓提出之交易明細(警5291卷二第329頁)
⒋張勝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291卷一第155-1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志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張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重 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驗餘淨重
0.6707公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42號鑑驗書(警5291卷一第77頁)
2
毒咖啡包(藍色包裝)
9包
驗前總淨重約
14.63公克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7公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5號鑑定書(警5291卷一第85-86頁)
3
毒咖啡包(夾鏈袋包裝)
2包
驗前總淨重
0.5186公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98號、同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99號鑑驗書(警529卷一第79-83頁)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5
K盤
1個
6
磅秤
2個
7
iphone11promax手機
1支
8
iphone11手機
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