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胡宏宜
被 告 林桂春 等 見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號及黃龍段322、323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因有確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必要,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附錄所示事項,原
告業於同年月12日收受裁定,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被告編號
150 胡光永 之戶籍謄本;另被告編號64 鄧光庭 、編號156胡
邱段妹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亦未提出渠等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表明是否承受訴訟;又原告補正
狀僅陳明「共刪除13人被告並增加15人承受訴訟人為被告」
,惟並未敘明該15人為何人,致本院無法確定應列明之被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何人,訴訟礙難進行,是其起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若有死亡者,請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
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
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
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
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
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
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請提出本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比例」為何,並製表說
明之。
三、請仔細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所
有權人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提出:
1.變動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
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何人之記事);2.依「異動謄本」,查明系爭土地各該應
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何人?歷次變動原因為何
?(並製表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