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田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00路0段口處,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不慎與告訴人 陳彩榛 所騎乘、沿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口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左肘、左下肢擦挫傷,左肩挫傷疑旋轉肌受傷,左膝挫傷,左胸壁挫傷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