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凌梓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5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凌梓筌有正當工作,且須負擔家計,家中尚有年邁之祖母及父親要照顧,且本案已經判決,故被告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此次絕無加入詐欺集團的想法,是網路找工作時誤入詐欺集團,日後絕無再犯之虞,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在民國113年間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在案,竟仍於短時間內再次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予以羈押,於113年11月8日予以釋放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存卷可查,然被告於上開案件經釋放後,未能記取教訓,找尋正當工作,不到半年即再犯性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